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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邵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缝纫工。


委托代理人:柯XX,安徽XX律师。


被告:邵X,销售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邵X、被告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柯XX、被告邵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6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邵X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望江县XX向右转弯至S332线的过程中,与沿S322线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周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邵X驾驶的皖N×××××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X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37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X垫付医疗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1.57元/天标准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66.58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维修费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邵X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望江县XX向右转弯至S332线的过程中,与沿S322线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周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周XX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脑震荡、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膝外伤。2014年7月7日原告生命体征平稳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休一个月;随诊。原告受伤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7196.66元,其中被告邵X垫付2400元。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邵X驾驶的皖N×××××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9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件、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邵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XX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事故致自己受伤,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邵X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邵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全部损失亦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196.66元(依发票)、护理费1523.55元(护理期:住院1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计算)、误工费4570.65元(误工期:住院15天+建休3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依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车辆维修费930元(依发票),上述损失合计18470.8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周XX。被告邵X垫付的24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时已将该费用纳入其诉讼请求,且被告平安XX公司亦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决定从被告平安XX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2400元,直接支付于被告邵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周XX人身及财产损失16070.86元(该款汇入周XX在中国XXXXXX425的卡号内),支付被告邵X垫付款2400元(该款汇入邵X在中国XXXXXX184的卡号内),合计1847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栋材


代理审判员  杨 全


人民陪审员  任XX



书 记 员  梁XX


  • 2014-12-12
  • 望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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