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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与吴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XX。


负责人:李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桐城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塘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及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上诉人官塘村负责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孙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XX、官塘村于2007年2月5日签订《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官塘村将牛皮地、董庄、俞老三处山场共计131亩租赁给吴XX承包;租赁时间自2007年2月18日始、租赁期限30年、年租金50元/亩、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8月30日;吴XX预付30000元押金抵作年租金。后吴XX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2014年3月28日,官塘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与吴XX所签订《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并判令吴XX支付下欠租金15850元。后吴XX认为官塘村违反合同约定致其财产受损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官塘村赔偿其损失100000元,而官塘村认为吴XX违反合同约定致其经济受损于2014年5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XX赔偿损失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官塘村、吴XX于2007年2月5日所签订《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官塘村依约将131亩山场交付吴XX使用,吴XX亦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吴XX仅于2007年支付30000元押金抵作租金,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两年多租金未支付,经官塘村催讨,吴XX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吴XX提出双方在超面积葬坟、毁坏杨梅树赔偿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其未付租金,该理由成立,就此吴XX未构成根本违约,《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综上,官塘村要求终止与吴XX所签订《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要求吴XX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15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官塘村所增加诉讼请求和吴XX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终止《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吴XX支付原告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5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吴XX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吴XX负担。


吴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因官塘村违反合同约定致吴XX财产受损,双方对此尚未协商一致,吴XX因此未支付租金,而官塘村要求吴XX缴纳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吴XX应缴纳租金且对吴XX要求官塘村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官塘村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令吴XX应缴纳租金是正确的;因官塘村未违反合同约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分析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吴XX与官塘村签订的《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约定,吴XX租赁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官塘村葬坟,但涉及夫妻坟或确无山场可用的情况下,经协商后可以葬入吴XX租赁的山场,但不得损坏吴XX的果木,葬坟面积控制在8平方米以内,另不得摆放地面棺材。后吴XX要求变更葬坟面积,经双方协商葬坟面积增加到12平方米并在《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中对此予以补充。


又查明,二审庭审中,吴XX陈述其雇请他人看护所租赁山场,当村民葬坟时,看山人在场并向其进行了汇报。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吴XX应缴纳租金并对吴XX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吴XX应按《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原审法院据此结合吴XX实际占有、使用所租赁山场事实判令吴XX应缴纳租金并对其不缴纳租金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吴XX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吴XX提起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应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但鉴于吴XX的诉讼请求未在本案中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吴XX的反诉请求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驳回原告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终止《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吴XX支付原告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5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吴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296元,被上诉人桐城市XX官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00元,上诉人吴XX所缴纳反诉费230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上诉人吴XX已缴纳上诉费4796元,超过其所承担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杨


审 判 员 黄    谷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军



书 记 员 余XX(代)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5-03-06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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