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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叶XX,东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及原告单位货物损失5468.10元,另被告受伤原告垫付40000元,被告因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原告现不服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现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8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91.50元、医疗保险费1212元、工伤待遇83892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6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东劳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2、原告的工伤保险纳税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3、中国XX公司车险人伤案件赔偿一览表,证明被告因伤损失已获赔偿;


4、严X、魏X的借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数额;


5、原告的销售单据汇总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被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


被告张X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应当按国家规定为被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合计4003.50元,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8389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被告的工资存折,证明原、被告的关系;


2、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东劳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因工伤残级别及已经仲裁裁决。


3、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理赔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获赔偿数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5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系有关职能部门所作出的结论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X系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9月3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皖R×××××轻型厢式货车与吴XX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吴XX、唐XX(皖R×××××车乘坐人)、施XX(浙E×××××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中国XX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中国XX公司赔偿被告张X医疗费27458.50元、伤残费54805.20元,合计82263.70元;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合计174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功能障碍八级。2014年9月1日被告申请辞职离开了原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9月23日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8月份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4003.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8389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被告2014年1-8月份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已缴纳,原告应承担部分为4003.5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张X系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劳动者,原告系用人单位。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数额。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原告已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致残鉴定为八级,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个月计算,2013年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060元(3604元/月×15个月)。被告要求用人单位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X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40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60元,合计580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吴XX


  • 2014-11-06
  • 东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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