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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汤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北京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曰公村杨梅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汤XX。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汤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安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贴现取得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约定的利息及手续费后,向原告支付贴现款1920余万元,但被告仅支付XXX元。经了解安徽XX公司系XX壳公司,其获得贴现款后,将该款无偿转让被告汤XX570万元,系恶意逃避原告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一、撤销安徽XX公司向汤XX无偿转让570万元的行为;二、汤XX直接向原告返还转让款570万元。


安徽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对欠款及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不是XX壳公司,也不是恶意逃避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汤XX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中,故汤XX对原告没有直接还款的法律义务,原告应该继续申请执行。即使原告的起诉成立,原告在流转环节太多的情况下,截取某一点的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不当。安徽XX公司转入汤XX的570万元,汤XX后又汇给了孙XX270万元,汇给吴XX40万元,转给蒋XX200万元,转给程XX50万元。本案如果追究最后的当事人的责任,汤XX并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资格。综上,原告对汤XX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证明:安徽XX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上海有成贸易XX的1920余万元票据贴现款后,非但没有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却于当日将570万元贴现款无偿转给汤XX。


二、转账交易回单三份。证明:汤XX将270万元无偿转给孙XX、将40万元无偿转给吴XX、将200万元无偿转给蒋XX。


安徽XX公司质证意见: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是恶意逃避债务。


汤XX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恶意逃避债务。


安徽XX公司、汤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约定,由安徽XX公司通过贴现取得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约定的利息及手续费后,向原告支付贴现款19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安徽XX公司收到票据贴现款后,于当日仅向原告转款400万元。同日,安徽XX公司向汤XX账户转款570万元。因安徽XX公司未依约将贴现款转给原告,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吴XX、吴XX等又向原告转款XXX元,尚欠贴现款XX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诉讼中,原告撤销了要求汤XX直接向其返还转让款57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XX公司对吴XX存在有效的债权,该债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安徽XX公司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将570万元贴现款转给汤XX,汤XX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吴XX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安徽XX公司的行为构成无偿转让。因安徽XX公司无偿转让贴现款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故原告主张撤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安徽XX公司辩解其不是恶意逃避债务及汤XX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徽XX公司向被告汤XX无偿转让570万元的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0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  陈澜竞



书 记 员  丁 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4-20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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