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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吴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北京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曰公村杨梅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吴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吴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吴XX、被告安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贴现取得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约定的利息及手续费后,向原告支付贴现款1920余万元,但被告仅支付XXX元。经了解安徽XX公司系空壳公司,其获得贴现款后,将该款无偿转让被告吴XX500万元,后吴XX归还原告XXX元,仍有XXX元未归还。安徽XX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系恶意逃避原告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一、撤销安徽XX公司向吴XX无偿转让XXX元的行为;二、吴XX直接向原告返还转让款XXX元。


安徽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对欠款及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不是空壳公司,也不是恶意逃避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XX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证明:安徽XX公司将500万元的贴现款无偿地转给吴XX。


二、转账交易回单。证明:吴XX将15万元无偿转给袁XX、将30万元无偿转给汤传艮。


吴XX、安徽XX公司质证意见: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系公司经营过程中正常业务往来。


安徽XX公司、吴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约定,由安徽XX公司通过贴现取得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约定的利息及手续费后,向原告支付贴现款19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安徽XX公司收到票据贴现款后,于当日仅向原告转款400万元。因安徽XX公司未依约将贴现款转给原告,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安徽XX公司、吴XX等又向原告转款XXX元,尚欠贴现款XXX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诉讼中,原告撤销了要求吴XX直接向其返还转让款XXX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安徽XX公司向吴XX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吴XX归还原告XXX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安徽XX公司存在有效的债权,该债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安徽XX公司在有明确债务的情况下,将500万元贴现款无偿转给吴XX,吴XX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安徽XX公司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安徽XX公司的行为构成无偿转让。因安徽XX公司无偿转让贴现款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故原告主张撤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安徽XX公司辩解其不是恶意逃避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XX公司向被告吴XX无偿转让XXX元的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8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48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  陈澜竞



书 记 员  丁 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4-20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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