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XX。
委托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师。
被告:枞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浮山XX,组织机构代码562XXXX6757-4。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XX,组织机构代码151XXXX1997-5。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安徽XX律师。
被告:章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XX。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XX与被告枞阳县XX公司、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章X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叶XX认为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现仍未到期,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叶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4.5元,由叶XX负担。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储玉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