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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杭萧商初字第25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XX。


被告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茅XX,浙江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诉被告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严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茅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安徽XX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零配件,依被告采购订单供货。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依据交易习惯以滚动结算方式供货及付款。至2014年12月18日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87452.98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推诿不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452.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新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案涉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其中有10万元系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在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即2014年12月18日起算2年期满之后才需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自润滑轴承液压配件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配件。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过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购所需的货物,并约定了交付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合同另约定,根据日常供货量原告需提供一定的周转品压款基数和适当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10万元;如因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对被告方罚款或产生三包费用,原告方需全额承担,三包期为两年;如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自清退所有的不合格件及三包件后两年内付清。经双方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85000元。被告确认质保金10万元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条件成就时依约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清单140份、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5份、销售发货及销售发票签收单7份、发货清单确认单19份,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确认的被告方欠付货款中10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案涉销售合同就质保金支付问题已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的辩称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XX公司价款18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安徽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新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978元,由新XX公司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童XX



书记员  许XX


  • 2015-07-07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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