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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大渡口镇南XX。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叶XX,东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X系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9月3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皖R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吴XX驾驶的浙E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吴XX、唐XX(皖RXXX车乘坐人)、施XX(浙EXXX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中国XX公司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X医疗费27458.50元、伤残费54805.20元,合计82263.70元;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合计174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功能障碍八级。2014年9月1日被告申请辞职离开了原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9月23日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8月份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4003.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8389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2013年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被告2014年1-8月份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已缴纳,原告应承担部分为4003.50元。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张X系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劳动者,原告系用人单位。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数额。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原告已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致残鉴定为八级,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个月计算,2013年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060元。被告要求用人单位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1、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X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40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60元,合计5806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系交通事故伤害所致工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的规定,以及民事赔偿损失填平原则的要求,在本案中,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就交通事故伤害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上诉人已实际获赔医疗费27458.50元、伤残费54805.20元,合计82263.70元。显然,被上诉人获赔的伤残费亦远远高于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60元,故一审法院仍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上诉人承担与法不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行政征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4003.50元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系一名驾驶员,虽然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但亦造成上诉人的货物损失5468.10元,且该损失系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是医疗费及伤残费,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不同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要求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1-8月份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现被上诉人已缴纳,原审基于该情况,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承担的400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5468.10元系侵权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东南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XX


审判员  钱跟东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3-24
  •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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