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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XX、徐XX、徐XX、徐XX、吴XX与被告徐XX、刘XX、北京XX公司、阜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

  • 交通事故
  •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章XX,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徐XX,男,200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章XX,系其母亲。


原告:徐XX,女,200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章XX,系其母亲。


原告:徐XX,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XX,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刘XX,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程集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甲158号远洋XX。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一道XX、201室。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原告章XX、徐XX、徐XX、徐XX、吴XX与被告徐XX、刘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XX、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章XX等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X、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XX等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13分许,被告徐XX驾驶赣E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徐XX、徐XX)由安庆市驶往东至县城方向,途经S27安东高XX上行线48km+180m处,与前方同车道被告刘XX驾驶的京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T86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徐XX、徐XX当场死亡、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X、徐XX均无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京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皖KT86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为此,章XX等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94487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4809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对五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致受害人徐XX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对五原告与死者徐XX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无异议。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五原告与死者徐XX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无异议。被告刘XX是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是京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T86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中皖KT86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XX公司;对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都由我们公司承担,不要求XX公司与刘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的诉求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丧葬费用等42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京AXXX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半挂车皖KT861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与挂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10/11分之十承担赔偿责任,挂车保险人承担1/11的赔偿责任,但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总和不超过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AXXX牵引挂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我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该10%由投保人等承担,我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徐XX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徐XX一家在景德镇XX公司上班并居住的证明,并无公司盖章,仅有派出所盖章,派出所仅有户籍和流动人口管理的职能,因此该证明不能说明徐XX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女为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在私立学校上学与其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关联性。本案徐XX父母均不满60岁,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本案村委会证明仅证明徐XX兄弟一人,没有说明徐XX父母是否生育女儿,因此,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徐XX的子女应抚养年限为一个9年、一个7年,即使支持徐XX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肇事司机徐XX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案之外还有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主挂车应该视为一体,挂车就不应该上高速,车辆有超载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我们认为挂车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基本同意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13分许,被告徐XX驾驶赣E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徐XX、徐XX)由安庆市驶往东至县城方向,途经S27安东高XX上行线48km+180m处,与前方同车道被告刘XX驾驶的京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T86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徐XX、徐XX当场死亡、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X、徐XX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京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KT86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挂靠在为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刘XX系被告XX公司聘用的驾驶员。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徐XX生前从事货运驾驶。章XX系交通事故受害者徐XX的配偶;原告徐XX、徐XX系交通事故受害者徐XX的子女,二人自2009年至2014年先后在鄱阳县城洪迈学校就读;原告徐XX、吴XX生育有徐XX等二子女;原告吴XX有三级肢体残疾。事故发生后,XX公司垫付了徐XX丧葬等费用427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户籍状况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有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五原告作为受害者徐XX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被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刘XX为被告XX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对五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徐XX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京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付相关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据此提出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太平XX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挂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及XX公司均放弃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二死一伤,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应当在交强险为本起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徐XX同时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其主张放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获得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书面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获得55000元的赔偿份额,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五原告返还垫付款4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五原告主张23903元,各被告不持异议,且该数额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徐XX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并以该收入为其及家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故对五原告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XX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死亡赔偿金496480元(20年×24839元/年)。原告徐XX、吴XX、徐XX、徐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8096元,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徐XX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原告吴XX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与原告徐XX、徐XX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与农村标准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吴XX可计算(20年×7981元/年÷2人),徐XX可计算(7年×16107元/年÷2人)、徐XX可计算(9年×16107元/年÷2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认定四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32.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主张60000元,五原告的近亲属徐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对五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认定。4、家属办理丧葬费所支出的交通、误工费,五原告主张10000元,受害人徐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损失为766115.5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五原告5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商业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故对五原告剩余损失中的706115.5元由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本院认可的前述规则进行赔付,其中由太平XX公司赔付173319.26元,由平安XX公司赔付17331.93元,由XX公司赔付22683.46元(含保险公司未赔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30%计1500元);五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其余部分共计497780.85元,由徐XX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徐XX、吴XX、徐XX、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徐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73319.26元,合计228319.2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徐XX、吴XX、徐XX、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徐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7331.93元。


三、被告北京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吴XX、徐XX、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徐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2683.46元,北京XX公司已先行垫付427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徐XX、吴XX、徐XX、徐XX在获得保险理赔后立即返还北京XX公司20016.54元。


四、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吴XX、徐XX、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徐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97780.85元。


五、驳回原告徐XX、吴XX、徐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XX负担1923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章XX


  • 2015-06-20
  • 东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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