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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201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理人:朱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现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朱XX为与被上诉人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015)太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013年8月××××日8时10分,付XX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XX门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朱XX及黄XX碰到,发生致朱XX及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于××013年9月5日做出了太公交认字【××013】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及黄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朱XX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锁骨骨折。朱XX住院治疗4天后转安徽省立儿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78.57元。事故发生后,付XX为朱XX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二)××014年4月1××日,在本院受理的(××014)太民一初字第00479号朱XX诉付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朱XX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于××014年5月1××日作出皖誉司鉴【××014】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朱XX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三)付XX驾驶的赣G×××××号事故车辆已于××013年××月××××日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013年3月10日至××014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本次交通事故致朱XX、黄XX两人受伤,平安XX公司已另案赔偿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379.69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181379.6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XX的户口簿及朱XX身份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013】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朱XX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4、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014】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付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6、保险单两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太湖县XX公司与朱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太湖县晋湖幼儿园的收据、保险证明、朱XX的医保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付XX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主动避让。其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X受伤。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付XX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其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合庭审中朱XX的诉求和付XX、平安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朱XX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适用上海市的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朱XX主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只适用于因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及同一地区的城镇和农村居民因同一事由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朱XX一直居住生活在安徽省太湖县,而非上海市,虽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黄XX,其伤残赔偿金已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获赔,但朱XX没有足够的理由比照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平安XX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朱XX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0××4元计算为妥;平安XX公司认为朱XX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否定皖誉司鉴【××014】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朱XX伤情,朱XX遵医嘱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检查治疗一天一人护理即可;朱XX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朱XX伤情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8.57元、营养费80元(4天×××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0元/天)、护理费487.70元((4天+1天)×97.54元/天)、残疾赔偿金4××048元(××10××4元/年×××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974.××7元。付XX驾驶的赣G×××××号事故车辆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黄XX、朱XX两人受伤,已另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81379.69元,故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974.××7元应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XX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付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974.××7元。原告朱XX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付XX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4元,由被告付XX负担1500元,原告朱XX负担654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收取)。


宣判后,朱XX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朱XX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因同一事故造成朱XX、黄XX受伤,依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就高不就低,朱XX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黄XX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使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应按××014年度适用的标准××3114元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平安XX公司二审辩称:相关规定有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但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上海或其他地区标准。一审是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适用××013年标准还是适用××014年标准由法院认定。


付XX二审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黄XX,其伤残赔偿金已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获赔。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朱XX的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10××4元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该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因同一事故造成朱XX、黄XX受伤,黄XX伤残赔偿金适用了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朱XX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也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因朱XX一直居住生活在安徽省太湖县,且相关规定未对适用何种标准的地域作出规定,原审判决朱XX的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是××015年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015年1月14日,故朱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4元标准计算。朱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8元(××3114元/年×××0年×10%)。综上,朱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8.5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87.70元、残疾赔偿金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15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015)太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即“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974.××7元。原告朱XX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付XX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154.××7元。朱XX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付XX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朱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4元,由付XX负担1500元,朱XX负担654元(上述款项由朱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大庆


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5-05-06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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