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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135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俊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吴XX。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霍俊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均在钢材市场做生意,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前后共借款四次,双方之间的借款有零有整,也有垫付货款之类的情况,但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共计282,726元,并对还款义务、管辖等作出约定。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并与被告失去联系。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XX归还原告借款282,726元;二、被告刘XX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刘XX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吴XX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XX、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XX借款人民币40,68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到2011年1月29日为止。”同日,刘XX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69,500元整,并注明以前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作废。2011年6月29日与11月29日,刘XX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425元及47,121元的借条两份。2011年11月29日,刘XX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曾向陈XX借款282,726元整,承诺于2011年11月29日还清,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如逾期,则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承诺人承担,并由承诺书出具地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吴XX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还款承诺书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刘XX向原告陈XX借款的事实,已由陈XX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刘XX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故本院予以调整。此外,因系争债务产生于刘XX与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XX应对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且律师费的金额尚属合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282,726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以282,726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吴XX对被告刘XX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叶 岚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周 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4-02-1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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