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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中国XX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46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俊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XX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X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沈会、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3年5月1日14时20分,被告沈XX驾驶牌号为沪CPXXXX小型轿车,在S4东侧24K处与案外人李XX驾驶的沪CCXXXX小型轿车(原告为乘客)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22.80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62.80元,由被告太平XX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XX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沈XX承担。


被告沈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太平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及护理费各认可每天30元;原告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无法核实真实的误工情况,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就诊计三次,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20分,被告沈XX驾驶牌号为沪CPXXXX小型轿车,在S4东侧24K处与案外人李XX驾驶的沪CCXXXX小型轿车(原告为乘客)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其支付医药费2,322.80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XX因交通事故所致L2、L3右侧横突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CPX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XX处。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海XX厂的情况说明及误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XX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沈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沈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医药费票据,本院对医药费确认为2,322.80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为7,28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衣物损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金额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322.80元、误工费为7,28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合计17,942.8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42.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3,000元应由被告沈XX予以赔偿。被告太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4,942.80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03元,由原告崔XX负担40.89元,由被告沈XX负担14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X为



书记员  袁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冶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 2014-09-1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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