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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郑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2)杭淳刑初字第3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建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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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农民。1990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7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XX,农民。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波,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郑XX,农民。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郑XX、郑XX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XX和余XX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吴建波、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三被告人结伙或伙同他人,以迷信方法,先后在淳安县XX、缙云县五云XX等地,诈骗应XX等30名妇女的现金和金银首饰,其中被告人周XX、郑XX参与30次,涉案价值74万余元,被告人郑XX参与15次,涉案价值38万余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分别为特别巨大和巨大,被告人周XX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诈骗次数和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辩称,金银首饰系无实物鉴定,其价格结论不客观;根据公安机关发还金银首饰的事实分析,部分被害人报失的金银首饰重量不客观而造成价格认定不客观;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余XX、毛XX、黄XX、刘XX、何XX、竺XX、章XX、傅XX、陈XX等9人被骗的事实,因被害人陈述先后矛盾、被告人无供述或供述不一、立案和取证时间不吻等原因而应予否定或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郑XX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也不是诈骗犯罪的策划、组织人,更不是赃款分配人,其作用小于被告人周XX和同伙季XX,应属从犯地位和作用;被告人郑XX当庭表示愿意将扣押的银行存款作退赃处理,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在价格鉴定方面提出与被告人郑XX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行辩称,被告人郑XX是中途被被告人郑XX相邀而参与诈骗,且不是诈骗犯罪的策划、组织者,也不是赃款的分配者,在整个诈骗犯罪中仅起到搭讪被害人的辅助作用,案发后又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XX、郑XX、郑XX结伙季XX等人,以租赁车辆作交通工具流窜各地,以“唱双簧”找神医看病、借现金和金银财物作法消灾等方式,骗取应XX、赵XX等30名妇女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小何”(另案处理)在浙江省遂昌县妙高XX,骗取俞XX人民币5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120元)、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61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240元。


2、2012年2月4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小何”在云和县南XX附近,骗取叶XX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6750元。


3、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另案处理)在武义县壶山街道西XX,骗取廖XX人民币17200元。


4、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河西XX附近,骗取余XX人民币4000元。


5、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骗取毛XX人民币90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98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9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470元。


6、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云和县云和XX,骗取蓝XX人民币11000元、黄金戒指三枚(价值人民币4545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625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684元)、黄金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080元)、白银戒指三枚(价值人民币187元)、白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0元)、白银手镯三个(价值人民币45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721元。


7、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金华市金东区XX附近,骗取盛XX人民币5000元。


8、2012年1月8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磐安县安文镇北XX,骗取张XX人民币17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38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388元。


9、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武义县熟溪街道XX,骗取徐XX人民币5200元。


10、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云和县城新建XX,骗取叶XX人民币31800元。


11、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武义县熟溪街道中XX,骗取黄XX人民币28000元。


12、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泰顺县育才学校附近,骗取刘XX人民币900元及黄金饰物(价值人民币12187.50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087.50元。


13、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江山市XX中路,骗取李XX人民币11000元。


14、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XX伙同郑XX、郑XX伙同季XX在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芹南XX,骗取傅XX人民币23800元。


15、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伙同季XX在遂昌县妙高镇上江新XX,骗取何XX人民币168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975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497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752元。


16、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缙云县壶镇镇南XX,骗取卢XX人民币74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94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8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380元。


17、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骗取洪XX人民币30000元。


18、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淳安县XX曙光新村,骗取赵XX人民币242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5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610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65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420元。


19、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遂昌县妙高XX遂昌体育馆门口路段,骗取章XX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6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80元。


20、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XX,骗取竺XX人民币18000元。


21、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XX,骗取郑XX人民币54700元及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672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5620元。


22、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常青XX,骗取龚XX人民币285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57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076元。


23、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南XX,骗取葛XX人民币7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74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52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960元。


24、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临溪南XX,骗取章XX人民币41180元。


25、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松阳县古XX,骗取傅XX人民币19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5元。


26、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开化县城关XX附近,骗取方XX人民币12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98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489元。


27、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磐安县安文XX,骗取陈XX人民币23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6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668元。


28、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缙云县五云XX紫薇小学附近,骗取吕X婉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1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70元。


29、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XX路段,骗取应XX人民币1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093.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093.75元。


30、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周XX、郑XX伙同季XX在浙江省松阳县新XX,骗取潘XX人民币7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5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251元。


综上,被告人周XX参与诈骗30次,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3.8万余元;被告人郑XX参与诈骗30次,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3.8万余元。被告人郑XX参与诈骗15次,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8.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XX退出赃款人民币117502.75元,其中包括人民币83490、欧元2700元(折合人民币21396.15元)、3枚黄金戒指及1条黄金项链(折合人民币12616.6元);被告人郑XX退出赃款人民币36278.6元,其中包括人民币20835元、2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及1副白银耳环(折合人民币15443.6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对部分罪行予以供认,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俞XX、叶XX、廖XX、余XX、毛XX、蓝XX、盛XX、张XX、徐XX、叶XX、黄XX、刘XX、李XX、傅XX、何XX、卢XX、洪XX、赵XX、章XX、竺XX、郑XX、龚XX、葛XX、章XX、傅XX、方XX、陈XX、吕X婉、应XX、潘XX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车辆GPS轨迹数据及照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金银首饰的价格鉴定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无实物鉴定,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虽是事实,但因无反驳证据支持而不足以否定该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明效力。该情形的客观存在可视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酌情采纳。


关于诈骗余XX、毛XX、黄XX、刘XX、何XX、竺XX、章XX、傅XX、陈XX等9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各被害人在财物被骗后的第一时间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被骗的整个过程,同时,通过被害人辩认和被告人之间的辩认,均指认了本案涉案诈骗的行为人,认定诈骗事实的证据确凿。在余XX、章XX被骗事实中,因涉案行为人之间有基本一致的供述和被害人前后不一的陈述情形,可根据就低原则认定余XX、章XX被骗财物分别为人民币4000元和41180元。在傅XX、竺XX被骗事实中,虽然出现报案日期与立案日期不一、询问日期与签名日期不一的情形,但根据历法规律和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可以推知被害人的签名日期是正确的报案时间,不存在违法取证情形,当属有效证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潘XX被骗数额的认定问题,因确实存在计算错误的事实而应予纠正。辩护人就诈骗数额的认定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XX、郑XX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郑XX虽不是赃款的分配人,其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周XX和同伙季XX,但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系“唱双簧”不可忽缺的搭档,其地位和作用无举轻重,均应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郑XX在与被告人周XX、郑XX及同伙季XX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搭讪被害人的辅助作用,应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郑XX、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XX、郑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XX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郑XX及同伙季XX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系“唱双簧”不可忽缺的搭档,其地位和作用无举轻重,均应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郑XX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仅起到搭讪被害人的辅助作用,应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郑XX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贤云


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


人民陪审员  汪XX



书 记 员  苏XX


  • 2012-09-05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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