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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民初字第00079号

  • 婚姻家庭
  • (2014)丽云民初字第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建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XX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项XX。


原告刘X与被告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项X乙。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下半年原告拿出自己的个人积蓄38万元建造了云和县XX两直三层房屋一幢,并与2007年装修完毕入住。随着家庭生活压力增大,加之双方在思想、性格上差异逐渐显现出来,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13日被告称其要到西安发展,到西安XX,被告便多次打电话辱骂原告,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的要求。原告XX组建家庭的不易,不同意与被告离婚。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曾提出携带女儿到西安看望被告,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及女儿前去探望,也不告知其居住地址。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换来的却是被告的辱骂、不理解。至此,原告彻底对被告死心。自2012年起原被告就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夫妻之间基本权利义务均未履行。原告曾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是第一次起诉,被告也未到庭,原告撤回了起诉。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为结束这段不幸婚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项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项XX未作答辩。


原告刘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待证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人民法院材料一份,待证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5月2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4、婚生女项X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待证婚生女项X乙的出生情况;5、云和县崇头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待证婚生女项X乙一直都是由原告在照顾与抚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项XX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刘X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项X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7月份被告去西安工作之后,回家较少以及因家庭琐事等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5月2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多沟通交流,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


 


 



 


代书 记员   陈XX


 


 


  • 2014-03-26
  • 云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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