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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范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浙丽商终字第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建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经商。


委托代理人:郑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范XX为与被上诉人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3)丽庆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XX、代理审判员翁王婷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范XX与原告朱XX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原告通过其配偶王XX向被告指定的浙江XX公司的账户汇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2012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合计人民币64万元),原、被告对剩余未归还的100万元借款于同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范XX)向甲方(朱X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XXX元);二、借期为叁个月,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甲方)及借款人(乙方)处分别有原告与被告相应的签字捺X。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根据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债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朱XX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该款朱XX以王XX的名义转入本人指定的浙江XX公司账上。该借款于2012年8月27日已归还本金陆拾万元及之前全部利息,剩余款项及本息承诺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本金和利息,期间已付利息按实际扣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及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还债计划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朱XX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被告范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范XX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朱XX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实际上已通过其女儿范XX于2012年8月27日之后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共计110万元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二、原告对借款利息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86万元,被告还需归还原告14万元借款,借款利息应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被告向原告汇付了110万元款项,其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借款利息,则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三、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范XX在一审中又辩称:被告确实于2012年8月27日前已向原告归还了60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前的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且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2月8日通过其女儿范XX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系属范XX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汇付的86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及24万元,该38万元款项系作为借款本金归还原告。而本案借款属于高利借贷,之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该折抵本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范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债计划承诺书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范XX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64万元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中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可按先利后本的顺序依法折抵之后的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范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而被告范XX已支付的64万元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其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折抵之后应付的借款本息,并按先利后本的顺序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范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2月8日通过上诉人女儿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8万元,原审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其他资金关系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高息出借款项,原审确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不当,应以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38万元与本案无关联,虽然从现有证据能证明范XX将38万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但该事实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还款承诺书不能印证。且上诉人提到的38万元涉及案外人吴XX与本案当事人的款项往来,无法确定为本案还款金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100万元借条系从160万元借款结转而来无异议。虽然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160万元借款约定了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且上诉人在2013年9月1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承诺对借款本息进行偿付,由此可见,双方延续了160万元款项的利息支付方式,原审因此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另外,原审也已确定之前支付的超出基准利率四倍的款项,应当按照上诉人付款之日先扣之前利息,再扣抵本案本金,即按照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后的超出款项从付款之日时的尚欠本金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后,主张通过范XX支付被上诉人38万元,但上诉人对范XX支付款项的事实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先认为范XX支付的两笔款项86万元和24万元都是偿还本案借款,后更改为86万元中的14万元和另一笔24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由于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款项往来复杂,结合2013年9月14日的承诺书,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尚欠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丁XX


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



代书 记员  李XX


  • 2014-07-15
  •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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