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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00060号

  • 债权债务
  • (2013)丽莲商初字第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建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楼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人民币6000元,尚欠39000元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4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已归还本金6000元,现尚欠本金39000元未还,但借款34000元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款5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含技术服务费)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6000元,现尚欠本金39000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4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0元,被告吴XX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XX


 


 



 


书记员     颜XX


 


 


  • 2013-01-31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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