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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梅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温瓯民初字第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建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XX律师。


被告:梅X。


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XX律师。


原告刘X为与被告梅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梅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起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后认识,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梅X,女儿取名梅X,现均已成年。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不好,不善沟通,动辄恶语相向,特别在2004年生意不顺后,经常无故迁怒于原告,甚至拳脚相加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闻不问。原告不堪忍受,于2008年12月分开居住,至今己经6年多。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梅X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2014年11月3日之前,原、被告都是一起在温州打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庆元县百山祖镇合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足以达到致使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婚姻家庭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应本着宽容、理解的态度善待婚姻,夫妻感情方能更为融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宁



书记员 戴XX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XXX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 2015-03-13
  •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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