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XX律师。
被告:梅X。
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XX律师。
原告刘X为与被告梅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梅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起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后认识,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梅X,女儿取名梅X,现均已成年。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不好,不善沟通,动辄恶语相向,特别在2004年生意不顺后,经常无故迁怒于原告,甚至拳脚相加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闻不问。原告不堪忍受,于2008年12月分开居住,至今己经6年多。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梅X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2014年11月3日之前,原、被告都是一起在温州打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庆元县百山祖镇合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足以达到致使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婚姻家庭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应本着宽容、理解的态度善待婚姻,夫妻感情方能更为融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宁
书记员 戴XX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XXX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