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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丽龙民初字第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建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何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在龙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便仓促结婚,缺乏了解,故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因性格、思想上的差异,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均未履行,且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并未想挽回夫妻感情,而是越赌越凶,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的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实,答辩人与原告是在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原告说答辩人好赌不实,答辩人做生意时亏了钱,再加上赌博也输了点,所以欠了30万元左右的外债,原告才找各种理由要求离婚;答辩人和原告一起生活了六、七年,是有感情的,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女儿张XX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张XX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


被告于2007年在朋友的聚会上认识,于××××年××月××日在龙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六年,婚后又生育一个女儿,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并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XX



代书记员 蒋XX


  • 2013-04-09
  • 龙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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