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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戴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丽莲刑初字第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建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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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XX,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9月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X,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建波,浙江XX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X、戴X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雷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X、被告人戴X及其辩护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纪XX从被告人戴X处得知被害人曾X的一辆“本田”汽车被租走之后一直未被找回,于是两人经商量,对被害人曾X谎称他们已经知道该“本田”汽车的下落,只要被害人曾X能拿出12000元,便能帮助曾X将该车找回,被害人曾X因寻车心切,遂表示同意。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害人曾X向被告人纪XX、戴X交付了1200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纪XX、戴X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曾X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曾X出具了谅解书,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纪XX、戴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纪XX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XX、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纪XX、戴X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曾X的陈述;4、接受证据清单;5、归案经过;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纪XX、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戴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魏XX


  • 2015-05-20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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