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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XX诉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2)淅厚民初字第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全XX,女,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周X,男,生于1981年3月7日,汉族,河南省淅川县XX周家组。


被告:余XX,男,生于1975年。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XX律师。


原告全XX诉被告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余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晚9时,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与新建XX处,被告余XX驾驶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26.56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2006.56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2、住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费用。


3、摩托车维修发票十张,以此证明车辆损失花费1000元。


被告余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了2000元,应当退还给我。被告余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以此证明被告余XX为有证驾驶。


2、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余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3、预交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余XX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认定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而被告余XX在我公司所做的陈述是原告驾驶的为电动车,二者存在矛盾。为此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是电动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案件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晚9时左右,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与新建XX处,被告余XX驾驶豫RXXX轿车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灌河路由南向北原告全XX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全X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XX驾驶豫RXXX轿车将原告全XX送往医院后报警。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8626.56元,被告余XX为此向医院交了2000元的住院预交款。另查明:一、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二、被告余XX驾驶的豫RXXX轿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1年12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余XX驾驶豫RXXX轿车与原告全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有原告全XX与被告余XX的陈述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案件材料为证。由于被告余XX已在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被告余XX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全XX受伤一事向原告全XX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全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26.5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故误工费数额为5523.73元÷365天×17天=257.30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数额也为25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河南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该数额应为30元×17天=510元。上述各项共计9651.1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XX公司应予以支付。因被告余XX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651.16元,向被告余XX支付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摩托车维修费,缺乏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不清,但从原告全XX、被告余XX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处理事故的案件材料来看,事故真实存在,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51.16元,支付被告余XX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全XX负担50元,被告余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闫X照


审 判 员   温  莉



书 记 员   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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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03-01
  •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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