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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田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唐民一初字第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葛XX,又名葛显定,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XX律师。


被告程XX,女。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27号


负责人吴文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原告葛XX诉被告田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X)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田XX为被告程XX。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代理人刘永军和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下午13时,司机田XX驾驶豫R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南阳市XX至桐寨铺镇公路张店X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3179.84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9249.5元。


被告XXX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XX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4、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证明;5、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的鉴定费只出情况;6、房屋租赁合同、官庄派出所居住证明和南阳XX集团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XX务工及居住的事实;7、村委证明和被扶养人的户口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9、肇事车辆驾驶证、保险报案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及在保险期间的事实;10、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1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葛XX和葛显定为同一人。


被告XXX质证后,对证据1、2、7、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的姓名与原告不符;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和入院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姓名与原告不符;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任为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应提交租方信息,且派出所证明内容超出范围,应由租赁地的村委会开具证明,原告应提交南阳XX集团营业执照等;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2、7、9、10、11以及证据5中的鉴定费,被告XXX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证据3、4,结合证据11,葛XX与葛显定系同一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被告XXX未向本庭申请提交重新鉴定,故认定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根据本地租赁情况,不强行要求提供租赁方信息,可以认定租赁合同真实存在,结合租赁合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曾在官庄工区居住。考虑到原告在受伤时未满60周岁,根据南阳XX集团出具的证明,结合工资表,虽然工资表并不连贯,但不影响原告曾在南阳XX集团工作过的事实,故对证据6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由本庭予以酌情处理。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13时,驾驶员田XX驾驶被告程XX所有的豫R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南阳市XX至桶寨铺镇公路张店XX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阳市XX总医院救治,住院34天。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腰胸椎损伤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田XX驾驶车辆将原告葛XX撞倒,经唐河县交警支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XX负次要责任,故田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涉事车辆在被告XXX处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XXX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064.4元,有正规治疗费票据和医院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20元和伙食补助费1020元,有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以及护理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情况,原告的工资状况每月差异较大,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1700元/月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34天,主张51天误工费,系原告的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故误工费应为1700元/月÷30天×51天=289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1953年7月23日生,至起诉时未满60周岁,且事故发生前已在南阳市宛城区XX居住和在南阳XX集团工作达一年零八个月,故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受诉法院城镇户口计算,应为22398.03元×20年×11%=49275.67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抚养费,原告母亲刘XX系农村户口,1916年10月6日生,生育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抚养费应为5627.73元×5年×11%÷5人=619.05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53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9919.1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91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830元,由原告葛XX负担83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程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正



书 记 员  闫XX


  • 2014-06-06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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