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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河南XX公司、中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2)宛白民初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XX,河南省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XX、刘永军,河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林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成XX,被告中林XX的委托代理人靳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乘坐河南XX公司的豫RXXX客车从深圳回南阳。途经湖南乐昌市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手及下肢多处骨折。原告先后被送往湖南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中建七局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RXXX客车司机程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X出院后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为388663元(其中二次手术费24000元,误工费105013元,护理费7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20元,营养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80057.12元,抚养费19003.6元,交通住宿费13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轮椅600元)。


被告中林XX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中林XX投保了全部险种,承运人险300000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法应予追加农用车为被告,即使无责也应追加;3、本公司请求将垫支的252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若不能一并处理提出反诉;4、针对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受害人系农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假如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2、应追加无责方为当事人;3、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合同范围内,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王X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2、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3、住院发票及门诊票据13张,证明已花医疗费208741.68元;


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7年一直在深圳工作上班;


5、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七级;


6、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抚养的情况;


7、差旅费票据259张,证明来回转院及治疗必须的交通住宿费用;


8、轮椅票一张,购轮椅600元;


9、鉴定费票据二张,1350元;


被告中林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次郴州住院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不全,应当出示住院一切病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公司先期垫付费用有差距,差额部分应查清,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应当以必须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林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被告中林XX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


2、收条,证明公司先期垫支医疗费25万元左右;


3、保险单,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原告王X对被告中林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以实际收到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中林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收条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一份。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无异议。


被告中林XX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要求对其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X伤残等级构成两个九级,二次手术费24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中林XX的司机程XX驾驶豫RXXX大客车由深圳发往南阳,途经湖南省乐昌市梅XX线16KM+800M路段时,追尾碰撞由×××驾驶的农运车造成大巴车上的乘客王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湖南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中建七局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最后诊断:原告右股骨骨折,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Ⅲ损伤),右胫前、胫后动脉断裂,右腓深神经部分缺损,右胫神经挫伤,右拇长伸肌腱、趾长伸肌腱断裂,右大隐静脉断裂,右第三近节指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右趾骨骨折等全身20多处损伤。原告住院567天,于2011年7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8741.68元(被告已支付230900元)。原告经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两个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为2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证明二人护理。被告中林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林XX在运送原告王X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受伤致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林XX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1、二次手术费,因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二次手术费240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致残前一天共837天,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长期在深圳工作,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误工费总额30303元/年÷365天×837天=6947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X主张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23560元/年计算,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其父母均生活居住在农村,故依法应当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15986元/年计算,原告王X共住院治疗四次,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证明住院期间其两人护理,二人护理即15986元/年÷365天×2人×267天=23388元;其他三次住院均为一人护理,标准为15986元/年÷365天×1人×300天=13139元,护理费共计36527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外50元/天,省内30元/天,即196天×50元/天+354天×30元/天=16500元,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王X在省外住院时间为220天,每天50元,计11000元;在省内住院时间为347天,每天30元,计1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141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67天×20元/天=1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即18194.8元/年×20年×22%=80057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住宿费有正规发票1327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6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轮椅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以10000元为宜。以上11项合计259005元。被告中林XX先期垫支230900元(其中医疗费208742元未诉,多出费用22158元),从以上总额中扣除22158元,余下236847元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林XX先期垫支2309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中林XX6315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林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XX公司支付原告王X各项赔偿金2368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审  判  员  谢XX



书  记  员  马爱丽


  • 2012-10-31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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