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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7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XX,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张XX驾驶豫RXXX号货车由荆门至河南,行驶至207国道1982KM路段,与同向行人周XX相撞,造成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周XX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额面外伤;3、肺挫裂伤;4、L3左侧横突骨折;5、软组织损伤。周XX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413.9元。2013年3月14日,在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张XX赔偿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7100元。周XX出生于1949年8月30日,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双河镇南XX。另查明,张XX所驾驶的豫RXXX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张XX所驾驶的豫RXXX货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周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4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照一人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伤者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合计共27473.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赔偿了受害人周XX47100元,系张XX自愿支付,对超出27993.9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赔偿金27473.9元;二、驳回张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原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处理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责任限额,上诉人多承担16338.9元,原审处理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XX答辩称,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XX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书  记  员    高 明 星


  • 2013-09-28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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