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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1)宛民初字第16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


原告刘永军,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


被告永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樊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因与被告杨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杨XX,及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XX驾驶的豫RXXX号出租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到新华XX时,与沿南阳市新华XX自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7月22日,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势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至今达不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因被告驾驶的豫R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26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公平判决。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1、豫RXXX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属实。2、原告诉请需证据支持,以辩论质证意见为准。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共12组证据。1、李XX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4、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住院陪护需要一人,需要住院15天。6、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XX证明、南阳市XX公司证明,第二十九小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女儿在南阳市XX二十九小读书,且事发前在南阳市工作,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城镇标准支付。7、原告户口本、其母亲袁XX户口本,证明原告女儿未成年、母亲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赡养。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转院及家属护理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9、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电动车修理费350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1、永安XX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承担。12、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杨XX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病历无异议。证据5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是单方面委托,未与我们协商机构,且该机构无二次手术评估的资质。证据6陈棚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签章是先盖章后签的字,欢歌娱乐公司出具证明有异议,签章异议同上,且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二十九中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XX就是本案原告的女儿,袁XX户口本身份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方向,也不能证明系李XX的母亲。证据8有异议,多数连号,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300元为宜。证据9有异议,该票据不能显示修理项目,该费用后经核实,偏高。当时我公司核实定损270元。证据10不属理赔范围。证据11保险单无异议。明确是分项限额赔偿。证


被告杨XX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杨XX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XX公司对被告杨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人伤查勘表。证明李XX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进行护理的。丈夫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2、定损单一份,对原告电动车定损价格270元。


原告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经当事人签字。当时护理人员是一人,当时人伤查勘时,只有李XX在病房。对证据2定损无异议。


被告杨XX对被告永安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我未在现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XX驾驶的豫RXXX号出租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到新华XX时,与沿南阳市新华XX自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X所驾驶车辆豫RXXX号轿车在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豫000XXXX0622,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发生事故后,原告李XX于2010年11月30日入住南阳张仲景医院,并于同日转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入院诊断为:1、右内踝及右腓骨下断骨折,2、右足外伤术后,3、右锁骨骨折术后愈合。原告李XX向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李XX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李XX系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陈棚社会居民委员会居民,无固定单位,主要从事保洁工作。其陪护人员李XX系李XX丈夫,无固定工作。原告李XX的女儿李XX于200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李XX的母亲袁XX于1939年2月2日生,系白河XX农民,共有五个子女。2、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XX驾驶车辆豫RXXX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经交警队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杨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XXX在永安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XX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0362.28元,应予以支付。②误工费,15930.26元/年÷365天×232天=10125元。③护理费,15930.26元/年÷365天×28天=122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⑤营养费为10元/天×28天=280元,⑥残疾赔偿金:李XX的伤残程度属X级,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母亲袁XX:3682.21元/年×【20-(72-60)】×10%÷5=589.15元。李XX女儿李XX:10838.49元/年×(18-6)×10%÷2=6503.09元⑦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⑧交通费考虑有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元。⑨车损,270元。⑩伤残鉴定费600元。若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共计75672.04元,被告永安XX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67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郭XX



书  记  员 王  璟


  • 2011-10-17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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