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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张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1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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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


原告张XX,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南阳市卧龙区安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XX、张XX因与被告史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史XX驾驶豫RXX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龙祥路与电厂路交叉口时,将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的两原告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0]第FC04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住院治疗数天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且经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X已构成十级伤残。另经原告查明,豫RXXX号XX牌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89210.85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XX辩称,事故已经发生,对事故大队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史XX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所诉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支持。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张XX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无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不应重复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史XX驾驶王XX所有的豫RXXX号XX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龙祥路与电厂路交叉口时,将驾驶无牌照建设牌轻便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的王XX和乘坐人张XX撞倒,造成王XX和张XX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1年1月5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FC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王X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最终认定史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XX、张XX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XX入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右腓骨骨折,4.右内踝骨折;入后补充诊断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张XX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腓骨头骨折。二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王XX出院诊断为:患者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后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费用大约需7000元。原告张XX出院诊断为:患者出院后应继续治疗,卧床休息至少两个半月,并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功能锻炼,如愈合欠佳,继续治疗。原告王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454.64元,另于2010年12月3日花费西药费22元、放射费140元、处置费76.5元;原告张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04.38元,另于2010年12月3日花费放射费146元、处置费56.5元。


原告王XX、张XX于2009年9月3日起暂住于南阳市东关办事处东XX。南阳市XX公司于2010年12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XX、张XX系该公司正式员工,王XX每月工资2300元,张XX每月工资1500元,并出具了该公司2010年8月至12月的工资表。


2011年3月7日,王XX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XX的伤残程度属Ⅹ级。原告王XX因此次鉴定花费了750元。


肇事车辆R9Q978号XX牌轿车车主王XX于2010年8月21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另根据《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史XX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王X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亦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王XX、被告史XX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XX、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8499元。原告王XX、张XX发生事故后,在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8500.0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仅请求18499元,应按其请求数额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王XX的出院诊断上显示,王XX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费用大约需7000元。此7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南阳万和医院的诊断证证实,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710元。原告王XX、张XX于2010年12月3日住院,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27天×2人=810元,原告仅请求7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原告王XX、张XX住院2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20元,原告仅请求1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3240元。原告王XX出院诊断显示其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原告张XX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王XX夫妻二人及其儿媳周小丽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天以40元计算,护理费为40元/天×27天×3人=3240元。6.误工费13303元。原告王XX因伤致残,于2011年3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自其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7天。原告王XX系南阳市XX公司员工,每月收入23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300元/月÷30天×107天=8203元。原告张XX出院诊断显示其需卧床休息至少两个半月,原告张XX系南阳市XX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5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30天×(27+75)天=51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原告王XX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9月3日起即在南阳市东XX暂住,且在城镇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地也在城镇,故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X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王XX与史XX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78532.52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向原告王XX、张XX理赔。


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给原告王XX、张XX赔偿金78532.52元。逾期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史XX承担2436元,由原告王XX、张XX承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姜    南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牛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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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4-28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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