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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薛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XX,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09时40分许,杨XX驾驶浙G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京西医院大门南XX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北京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即被送往南阳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729.25元,同日,张XX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双下肢皮肤挫裂伤;3、腰椎骨折,在该院行右侧桡骨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经过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继续右侧腕关节固定,给予抗炎消肿止痛药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1721.46元。2013年8月25日,经河南XX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X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7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X右上肢肢伤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为此支付800元鉴定费。XX公司对该鉴定不服,2013年11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后因XX公司未交纳鉴定费,2014年5月20日鉴定机构不予鉴定。2013年5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XX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XX系浙GXXX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2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


原审认为,杨XX驾驶机动车与张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X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杨XX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杨XX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杨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张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50.7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50.7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7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1738.2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原告虽受伤但未提供有医院的护理证明,应按1人护理计算。张XX未能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25天×1人=1738.29元。5、交通费300元。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138元。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张XX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于1931年4月3日出生,此项费用为7524.94元/年×5年×11%=41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张XX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且张XX在事故中次要责任,结合张XX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张XX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35127.72元,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请求车辆损失500元,未能提交相关的车辆维修清单及费用等证据,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公司支付张XX赔偿金35127.72元。2、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1300元,张XX负担670元,杨XX负担1600元。


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上诉人提供的社区证明,仅以户口登记的性质认定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在的辖区已经变为城区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也早已成为实实在在的市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杨XX答辩称,上诉人确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XX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张XX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已无承包土地,且上诉人所居住的社区已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位于南阳主城区之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XX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442.62元/年×5年×11%=11243元,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23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在城镇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张XX赔偿金42232.7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20元,上诉人张XX负担670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1600元,XX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柏XX


  • 2014-09-05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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