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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常XX、南阳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康X。


被告常XX,司机。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被告南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刘永军,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宛城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X。


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常XX、XX公司、宛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被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宛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2年12月9日22时50分,常XX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豫R×××××轻型货车行驶至枣阳市北关XX机动车道地段,与原告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71980.80元(总损失:医疗费90524.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970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1511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55.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642.50元、摩托车损失113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71930.80元)。在事故处理中,常XX隐瞒事实,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与之签订赔偿协议。现请求:一、撤销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常XX签订的协议书;二、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930.80元;三、宛城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1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XX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1、豫R×××××轻型货车系常XX出资购买,挂靠于XX公司,应由常XX承担赔偿责任;2、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宛城XX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二、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XX公司为登记挂靠于其公司名下、常XX所有的豫R×××××轻型货车在宛城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2月9日22时50分,常XX驾驶豫R×××××轻型货车从枣阳市太平XX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居委会门口机动车道地段,驶入左道(欲左后转弯)与同向何XX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何XX受伤后即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0日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脑外伤;2、颌面部多发挫裂伤;3、颌面部多发性骨折;4、右足骨折;5、鼻骨粉碎性骨折;6、左眼外伤:视神经挫伤、左玻璃体混浊、左玻璃体积血、左眼睑外伤性畸形。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口腔卫生及营养,右足制动……。3月4日,何XX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其眼伤,于3月26日出院。7月8日,何XX再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眼伤,于7月16日出院。治疗中,何XX共支付医疗费90524.44元。2013年9月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何XX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XX左眼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3%;2.何XX左眼损伤后遗左眼限制性上斜视,左眼内眦畸形,左眼眶畸形,左眼球内陷畸形,左上眼睑下垂畸形后期整形约需20000元。何XX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12月12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总价值1135元。何XX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何XX及其妻刘X、其女何XX(生于2010年2月13日)、其父何XX(生于1955年4月14日)、其母杨XX(生于1955年3月4日)的户口登记住址均为枣阳市环城街道XX一组。何XX在枣阳市环城街道XX一组承包的有土地,但长年在外打工,土地由其父母耕种。其中,2011年9月至其受伤前,何XX在枣阳市XX公司(位于枣阳市南城XX)从事机修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每月工资2100元。事故发生后,枣阳市XX公司即停发了何XX的工资。


还查明,2013年11月1日,何XX与常X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常XX。乙方:何XX。2012年12月9日,常XX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枣阳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何XX受伤,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肆万捌仟贰佰元(48200元);二、乙方放弃对常XX的赔偿要求,不再追究常XX的任何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甲方.常XX。乙方.何XX。2013.11.1”。同日,常XX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何XX赔偿款48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何XX与常XX、XX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何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和常XX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8200元外,南阳市XX公司再赔偿何XX损失6000元,常XX再赔偿何XX损失1000元,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已付清);二、何XX不再要求常XX、南阳市XX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何XX承担。同时,何X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宛城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XX损失121135元。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何XX、何XX、杨XX、刘X、何XX的户口簿,枣阳市南城街道XX证明,枣阳市XX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宛城XX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枣公交认字(2012)第1209-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襄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收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087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豫R×××××轻型货车行驶证,常XX的驾驶证,常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常XX与何XX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常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事故致何XX受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何XX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8292.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1135元、鉴定费800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何XX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元(62天×20元);根据医疗机构医嘱,何XX需要通过加强营养来促进身体机能的恢复,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何XX因伤致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1天,有证据证实其伤前月固定收入为2100元,其误工费为18970元(2100元÷30天×271天);何XX诉求的护理费4275.2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何XX因伤致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3%。其户籍登记住址为枣阳市环城XX一组,但其未在家务农,长年在城镇务工,且居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1179.60元(22906元×20年×33%)。何XX之女何XX系何XX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3元(6280元×15年÷2×33%)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6722.6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何XX造成两处伤残,左眼畸形,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根据何XX的治疗天数、治疗地点及路程,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300元。综上,何XX的总损失为315735.37元,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豫R×××××轻型货车在宛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宛城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何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XX摩托车损失1135元,合计121135元。何XX的其他损失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12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何XX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9-02
  • 枣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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