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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XX、马XX、马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宛龙刑初字第2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XX,男。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


辩护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


辩护人刘永军,河南XX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XX、马XX、马XX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XX、马XX、马X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XX、马XX、马XX系南阳市XX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0日,沙XX、马XX、马XX伙同一百余名回民及其公司员工到南阳市裕华商城,以XX公司员工摘掉其公司招牌为由挑起事端,沙XX、马XX、马XX等人与XX公司员工发生撕打。沙XX、马XX、马XX等人在裕华商城XX将赵XX、赵XX、刘XX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赵XX、刘XX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XX、马XX、马XX随意殴打他人,致赵XX、赵XX、刘XX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XX、马XX、马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XX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XX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2、其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对事件发生有过错责任,4、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X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2、其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轻微,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对事件发生有过错责任,4、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刑。


辩护人刘永军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2、其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对事件发生有过错责任,4、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XX、马XX、马XX系南阳市XX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0日,沙XX、马XX、马XX伙同一百余名回民及其公司员工到南阳市裕华商城,以XX公司员工摘掉其公司招牌为由挑起事端,沙XX、马XX、马XX等人与XX公司员工发生撕打。沙XX、马XX、马XX等人在裕华商城XX将赵XX、赵XX、刘XX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赵XX、刘XX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案发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沙XX、马XX、马XX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沙XX、马XX、马XX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XX、赵XX、刘XX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三名被害人物质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沙XX、马XX、马XX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沙XX、马XX、马XX无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沙XX、马XX、马XX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


(5)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沙XX、马XX、马XX三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2、证人沙X甲、吕某某、徐XX、马X乙、刘XX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赵XX、赵XX、刘XX的陈述,证实三人被沙XX等人打伤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沙XX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10日,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上到四楼办公室,看到办公室内挂的兴XX公司的牌子,被人摘掉扔在地上,上边被踩有脚印,然后我就站在门口问了一声,谁把我们的牌子摘了,站在阳台上的一个胖年轻娃说,我摘的。我说:你凭什么把我们的牌子摘了。他说你回民算个球。然后我也回骂了他一句,当时我们双方都有很多人在场,他上来打我一拳,然后我上去和他撕扯在一起,当时我们双方有四十多人在吵骂,场面很乱,后来沙X甲出来制止,后来警察来了,把双方劝开,让有伤的去医院检查。


(2)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在四楼我看到阳台上大概有四十人左右,一半是我们兴XX公司的人,另一半人是原来的管理公司的人,双方在阳台对峙,情绪激动,互相对吵、对骂。我走进办公室,看到有十几个人,大部分是裕华商城的业主,女的占多数,我们公司的业主和对方公司的业主都有,另外看到兴XX公司的牌子和营业执照在地上,我进到里面经理沙X甲办公室,没仔细看就出来到阳台上,我准备下楼时,对方有一个人说不叫走,他是沙X甲的人,回子们也不是好东西。我听了气愤,就骂:“妈XX你再说一句,再说咱打架。”对方说我就说了,我听后就往他跟前走,我们公司这边的人大部分都是回族,听见这话很生气,我们这边的人都上前开始打架。双方的人就撕在一起了。对方说我那人动手打别人,胳膊一甩手打到我嘴上,把我嘴唇打破了,我就上去和那人打起来。正打时沙X甲来了,制止了我们,我也就被拉开了。


我用拳头打对方那人的上半身,他也用拳头打我。


我没拿东西,我看到一个人手拿一根扫把杆,但不知道是哪方的人,别人拿东西我没有注意。


我知道我们亚庄这边的人是沙XX和沙黑蛋联系人叫的,去了多少人我不知道。别的地方我不清楚。


(3)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12月10日当天上午11点多,我正在裕华商城XX餐厅里坐着,原物业公司纠集了一二十个人往四楼办公室去,我也赶紧跟了过去。对方一个领头的进办公室把我们挂在办公室墙上的公司牌匾摘下来扔到地上,还叫我们的工作人员出去,不让他们在办公室里办公。这时沙X甲和一些老表也从商城里来到办公室,让对方的人从办公室里出去,对方的人不出去,我们就把他们推出了办公室,他们在外面站着。我们的人也到门外,沙X甲问是谁把牌子摘了,我上去拉着摘牌子那个人的胳膊,那个人往我肚子上捶了一拳,我们开始用拳头夯他,十几个人把他挤到办公室北边围栏上拳打脚踢,对方的人也开始撕扯我们,我们双方厮打在一起。对方一个年轻娃上来撕扯我,我又在打刚才那个人东边一点的地方打那个年轻娃,拳打脚踢后,那娃往东边跑,被沙XX踢倒在地上,又被沙XX拿了一个拖把棍子往他身上夯了一棍,我们几个人又围着躺在地上的这个年轻娃拳打脚踢。这时沙X甲过来,劝着不让打,双方就停下来不打了。


证实三名被告人因琐事将三名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宛)公(伤)鉴(法医)(2013)L958号、959号、96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XX、赵XX、赵XX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沙XX、马XX、马XX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XX、马XX、马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宋XX


  • 2015-05-05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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