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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与被告赵XX、中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薛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张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XX与被告赵XX、中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赵XX驾驶豫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武侯XX,原告沈XX在下车过程中,被告赵XX突然启动车辆致原告沈XX从车后门摔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XX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0.46元、误工费6066.67元、护理费27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300元,各项损失共计2382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沈XX的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4500元应返还给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沈XX诉请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赵XX驾驶豫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武侯XX时,原告沈XX在上下车时从豫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门摔下车,造成原告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在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赵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赵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沈XX于2013年10月3日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2175.96元(其中门诊费用284.5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沈XX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


原告沈XX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XX护理。被告赵XX己支付沈XX4500元。


被告赵XX驾驶的豫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4日0时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赵XX驾驶豫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侯XX时,原告沈XX在上下车时从豫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门摔下车,造成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被告赵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沈XX的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赵XX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75.9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沈XX的伤情,原告沈XX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沈XX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34天,即25379元/年÷365天×34天=2364.07元;3.误工费,因原告沈XX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34天,即8475.34元/年÷365天×34天=789.4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4天,即20元/天×34天=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4天,即30元/天×34天=1020元,因原告沈XX仅要求7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根据原告沈XX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应以600元为宜。


以上原告沈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59.51元,扣除被告赵XX已支付的45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沈XX支付12859.51元。原告沈XX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XX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赵XX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赵XX己垫付给原告沈XX的45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XX。


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被告赵XX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XX12859.51元。


二、限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XX4500元。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沈XX负担160元,被告赵XX负担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来明锁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仵X瑛


  • 2014-03-20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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