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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XX与被告王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司XX,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


被告安XX公司。


诉讼代理人李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公司员工。


原告司XX与被告王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王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X诉称,2013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RXXX号货车沿南阳市XX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邓禹路交叉路口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X夜间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司XX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王XX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54.7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6524.28元、残疾赔偿金1478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9521.7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王XX辩称,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车辆为本人所有,该车在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66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安XX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超过1万元,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许,王XX驾驶豫RXXX号货车沿南阳市XX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邓禹路交叉路口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


交警部门认定,王XX夜间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司XX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伤后司XX被送往南阳脑病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015.1元,随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2013.9.30-2013.10.26),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头皮下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支出医疗费31129.62元。医疗费合计32144.72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


2013年11月11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肱骨功能障碍鉴定为9级伤残,司XX支出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2月2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XX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10级伤残,左尺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遗留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鉴定中司XX支出鉴定检查费220元。


司XX为农业户口,2000年因土地征用改为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委会,原告提交了居委会证明。


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00元。


王XX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司XX6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王XX驾驶车辆将司XX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主要责任,王XX对司XX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王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王XX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由于王XX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酌情确定按80%的责任承担为宜。


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司XX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2144.72元属治疗外伤的费用,二次医疗费由于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请求7000元符合医疗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39144.72元;(2)营养费,由于多处骨折,酌情确定在4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6天,费用为780元;(4)护理费,由于受伤较重,多处骨折,进行了手术,原告年龄较大,酌情确定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79.56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4137.12元,由于骨折愈合有一定过程,出院后仍需一定时间制动,酌情确定出院后在30天内需1人护理,费用为2386.8元,护理费合计6523.92元;(5)残疾赔偿金,对重新鉴定结果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2处10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区域已城镇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4年,费用为9855.13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了2处10级伤残,被告为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503.77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共1020元,应由王XX按80%的责任承担816元。


王XX垫付6600元,扣除应承担的816元鉴定费和1000元诉讼费,剩余4784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司XX57719.77元,支付王XX垫付的费用47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支付原告司XX保险金52719.77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支付原告司XX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垫付的费用4784元;


四、驳回原告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共2900元,由原告原告司XX承担1084,被告王XX承担1816元(不再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XX


陪审员  程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4-24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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