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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X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XX。


诉讼代表人万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现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张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XX驾驶豫RXXX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XX时,将原告撞伤,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7280.44元。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XX驾驶的豫RXXX号轿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5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垫支的8733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华XX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镇平县柳泉铺镇王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4、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6、南阳市岗王庄社区居委会、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证明、南阳市第十九小学证明、南阳市二十一学校证明,证实原告一家自2012年起至今在南阳市XX居住,以经营缝纫铺为生及小孩在城镇生活及学习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8、施救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造成的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用及支出的评估费等事实。


9、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对原告陈XX提供的1、2、3、4、7、8、9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住址有异议,认为无租房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张XX垫付原告医疗费用8733元,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华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XX驾驶豫RXXX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XX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陈XX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33天,共支出医疗费17280.44元。


2014年4月17日,原告陈XX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程度属X级及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陈XX自2012年起在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街道XX居住并以开缝纫铺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XX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张XX,该车辆于2013年11月6日在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87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XX驾驶车辆与原告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XX住院33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7280.44元。2、护理费2625.62元。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33天,即33天×29041元÷365天=2625.62元。3、误工费9547.73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以在社区开缝纫铺为业,其误工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0天×29041元÷365天=9547.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陈XX住院33天,参照河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即33天×30元=990元。5、营养费6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3天,即33天×20元=660元。6、残疾赔偿金63416.19元。原告陈XX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南阳市XX,以社区缝纫服务为业,收入来源在城市,故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另陈XX女儿王XX出生于2000年11月,儿子朱XX出生于2007年1月,均生活在城镇,抚养费应为14821.98元×(4年+11年)×10%÷2=11116.49元,陈XX父亲陈XX出生于1955年10月,母亲刘XX出生于1957年9月,系农村居民,抚养费应为5627.73元×(20年+20年)×10%÷3=7503.64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上述二项合计为63416.19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系后期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9、车损899元。10、施救费205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因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08123.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陈XX8733元,扣除后原告陈XX应得赔偿款为99390.98元。


原告陈XX的损失共计99390.9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华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XX支付该赔偿款。为减少诉累,被告张XX垫付的8733元,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99390.9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XX公司向被告张XX返还垫付款8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8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38元,被告张XX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现立



书记员  王XX


  • 2014-07-13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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