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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XX与吴X、李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宛民初字第2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时学改,女,汉族,1980年6月24日生,住内乡县师岗镇十字堰村张东,现住南阳市XX。


委托代理人谢X、刘永军,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X,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生,住新野县XX。


被告李XX,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XX。


被告华XX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万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时XX诉被告吴X、李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吴X、被告华泰XX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吴X驾驶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XX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XX左转时,与沿中XX自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X所驾驶车辆在华泰XX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51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辩称:我在事故中垫支两万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XX缺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华泰XX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抚养人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


5.、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并需要二次手术费用需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6、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一家在南阳长期居住及从事个体家电维修,销售业务。相关赔偿应依据城镇居民计算。


7、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华泰XX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举1户口本只有两张抚养人的信息,没有抚养人与伤者的关系,对2无异议,对3组320收据,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时间不符。对4组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用药清单。对5组伤残鉴定书回去汇报后一周内回复法庭,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6组没有提供二者关系,租赁合同有异议。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对7组无异议。


被告吴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华泰XX质证意见。


被告吴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押金条、垫支条。


2、事故认定书。


原告时XX对被告吴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押金条无异议,吴X说20000元,我们只收到15000元,其它的没有异议。


被告华泰XX对被告吴X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XX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华泰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2日,被告吴X驾驶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XX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与中XX交叉口处左转时,与沿中XX自西向东骑电动车闯红灯的时XX相撞,造成时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时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原告时XX受伤后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14天。入院、出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下颌皮肤裂伤。医疗费花费15015.57元。门诊费450.22元。


2、原告时XX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河南XX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上述机构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评定被评定人时XX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014)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时XX二期医疗费用约捌仟伍佰元(8500元)。


3、自2013年4月26日至今,原告时XX丈夫张XX在南阳市租赁房屋居住。被扶养人有张X,2003年10月30日生(11岁),张X,2010年7月26日生(4岁)。


4、被告吴X驾驶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李XX所有,该事故车辆在华泰XX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34120XXXX000660,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吴X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时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时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吴X驾驶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李XX所有,且事故车辆在华泰XX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XX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时XX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最早在城镇居住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均不符合事发前在城镇居住至事发时已满一年的规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时XX的赔偿标准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时XX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5909.79元,本院予以支持。收据320元非正规发票且时间非在治疗期间内,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403天=9357.7元。③护理费,按照原告伤情,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14天×2=840元;⑤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7+14)年×10%÷2=5909.1元;⑥交通费无330元;⑦;精神抚慰金3000元;⑩后续治疗费8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958.09元。扣除吴X垫支款15000元,下余52958.09元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XX各项赔偿款人民币52958.09元。


二、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垫支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83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时XX负担2000元,被告吴X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宏显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郭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5-20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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