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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贵仁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XX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0762-9。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33-25-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9702-4。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XX律师。


申请再审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金贵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5日,一审原告XX公司向重庆市渝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XX.03元,并从2013年8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重庆市渝XX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渝XX法民初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XXX.03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XX区人民法院(2013)渝XX法民初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二、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以952178.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XX.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XXX公司申请再审称,以重庆一建公司名义支付的材料款应为申请再审人支付的为由,请求在本案中扣除后进行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5月11日以重庆一建公司名义支付的40万元材料款,是否是XXXX公司支付的款项存在争议,虽然再审中重庆一建公司就该款项出具了证明,但XX公司辩称未就与重庆一建公司之间的工程进行结算。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重庆一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有追加重庆一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必要。根据再审中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渝XX区人民法院(2013)渝XX法民初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X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包X


审判员  杜X


审判员  曹X



书记员  赵X


  • 2014-12-19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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