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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5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俊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赖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志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原告赖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下称富跃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被告富跃XX之委托代理人霍俊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进被告公司担任销售工作,月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销售提成。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用自己设立的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为被告完成销售14万余元,被告未支付销售提成。被告还欠付原告2013年11月及2014年2月份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21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2500元、销售提成12100元。


被告富跃XX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底薪,被告根据原告每月销售额结算提成,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离职,不存在离职后为被告完成销售的事实。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11月19日,原告进被告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上旬。2014年7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21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2500元、销售提成1210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不发工资单。2014年8月1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99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工资差额及2014年2月工资计2810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4月4日,原告及案外人刘XX共同申请设立新XX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


又查,原告业务提成表显示,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为,2013年11月430元、2014年1月2960元、2014年3月1432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4月10日的“告知函”及2011年3月、5月、2012年9月的工资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月底薪2500元及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其中“告知函”载明“即日起我公司将对他(原告)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开除公司职务。”原告称该“告知函”系被告发给客户的邮件,从邮件中打印出来的扫描件。被告认为原告篡改了“告知函”内容,对工资单及“告知函”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4年4月10日的“告知函”,其中载明“即日起我公司将对他(原告)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暂停公司职务。”原告对此亦未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工程合同报价”,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对此未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业务提成表、档案机读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告知函”,双方均未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告知函”称系电子邮件打印的扫描件,被告未予认可,该证据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仲裁时陈述无工资单,而诉讼中提供了工资单,显然,原告提供了虚假证据,鉴于此,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因此,原告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其每月底薪25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每月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每月底薪2500元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能证明已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提成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及2014年2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报价”,被告未予认可,且该“工程合同报价”显示形成于原告离职后,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该销售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12100元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XX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及2014年2月份工资计人民币2810元;


二、驳回原告赖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赖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销售提成121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姚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1-05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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