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熊XX。
刘X因与熊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贵院支持,但双方未能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熊X乙由原告抚养,次子熊名誉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熊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X为证明其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婚生孩子情况;
4、判决书1份。拟证明双方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
被告熊XX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两地务工,不是因为感情不和。
被告熊XX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证件,其中复印件亦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出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亦持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熊X乙,2007年10月4日生次子熊名誉,因结婚证遗失,二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熊X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次子熊名誉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原告刘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婚姻及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在第一次离婚未获准许后主张双方感情未能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要求离婚。被告第一次未出庭,本次庭审中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原告在期限内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