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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徐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蕲春县环卫处职工。


被告徐X,蕲春县环卫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原告许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与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和网络,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吵打,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女儿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


原告许X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许X、被告徐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蕲春县民政局鄂蕲结字第240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原、被告婚生女孩许X甲、许X乙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女孩需抚养。


被告徐X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徐X辩称,原告主张我沉溺于赌博和网络不属实,女儿许X甲近年一直随我生活,我尽到了家庭义务。我同意离婚,女儿一人抚养一个,因原告殴打我,将我致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徐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徐X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踢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40元。


证据2、原、被告女儿许X甲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许X甲愿意随被告徐X共同生活。


证据3、被告列举的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的债务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欠其娘家亲属40,400元债务。


原告许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的债务是用来偿还被告的赌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间的偶发纠纷,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与被告徐X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许X甲,××××年××月××日生育次女许X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了一辆二手车,车牌号为鄂J×××××,价值40,000元;添置了价值7200元XXX一台;欠有被告娘家亲属债务40,4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许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X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许X与被告徐X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经常争吵,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长女许X甲自愿随被告徐X共同生活,应予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和共同承担,原告主张所欠债务用于被告偿还赌债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予损害赔偿10,000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X与被告徐X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许X甲由被告徐X抚养成人,女孩许X乙由原告许X抚养成人;


三、共同财产二手车一辆、彩电一台归原告许X所有,共同债务40,400元由原告许X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中



书记员  管XX


  • 2015-05-19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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