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XX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安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XX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0年3月份被告吴XX到原告河北省XX厂从事水泥装卸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告将水泥装卸发包给许XX,双方签有协议书,许XX是社会自然人,没有营业执照。2010年7月28日夜间被告在装卸水泥过程中,被传送带上掉落的袋装水泥砸中头部,身负重伤。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0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XX与河北省XX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河北省XX厂与被告吴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省XX厂负担。
判后,河北省XX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原厂职工,其所从事的工作虽然是为上诉人装卸货物,但其是受许XX雇佣。上诉人将自己厂内的装卸工作承包给许XX,究竟用谁和每月工资标准多少都是许XX决定,上诉人只是按承包协议一次性给付许XX为我厂装卸货物的费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雇于许XX,其工作分配和劳动报酬的决定权是由许XX行使。许XX虽然是自然人,但其所从事的搬运装卸工作,不需要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自然人完全能够完成。被上诉人吴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XX在上诉人河北省XX厂从事水泥装卸工作,河北省XX厂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上诉人主张将其厂内的装卸工作承包给许XX、吴XX是受许XX雇佣、其与吴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是将水泥装卸工作承包给了自然人,因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认定吴XX与河北省XX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青
审 判 员 刘群勇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