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X。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XX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原告滕X与被告赤峰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赤峰市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0日,被告赤峰市XX公司向原告滕X借款19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滕X借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