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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穆家营镇八家村第七村民组及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赤民一终字第8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XX。


委托代理人田XX,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XX八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姜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XX八家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XX。


负责人吕X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X,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XX八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村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松山区XX八家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八家村第七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上诉人八家村第七村民组组长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系八家村第七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0年应征入伍,并将户籍迁入服役部队。原告于1994年12月1日退伍,于2004年1月5日将户籍迁入八家村第七村民组。自2003年以来八家村及八家村第七村民组的零散地陆续被政府征占,对于零散地的征地补偿款经八家村村民代表大会议定并报经五三镇人民政府同意,决定由各组村民自主研究制定本组分配方案。八家村第七村民组制定了本组的零散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内容为原有承包土地人员分配补偿款13000元,剩余机动地补偿款在原有人(包括2003年3月10日前出生孩子、新来媳妇在户口本内)同一分配。此分配方案经报送八家村村民委员会,八家村村民委员会对于八家村第七村民组报送的土地补偿费、机动地补偿费分配意见于2003年4月3日批复如下:一、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每亩地按户发放13644元安置补助费;二、剩余各项补偿费按现有人口(2003年3月10日前)计算,平均分配;三、外来户、姑爷户本人的安置依据约定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土地补偿费在集体成员内部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八家村及八家村第七村民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如何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方案。因原告已于1990年应征入伍,并将户籍迁入服役部队,1994年12月1日退伍时,亦未将户籍迁回八家村第七村民组,直至2004年1月5日才将户籍迁回。根据八家村第七村民组制定的零散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不符合方案规定的在2003年3月10日前户籍在八家村第七村民组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零散地征地补偿款519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0年应征入伍,并将户口迁入服役部队,1994年12月1日退伍时没有及时将户口迁回八家村第七村民组,至直2014年1月5日才将户籍迁回。根据八家村第七村民组制定的零散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上诉人不符合2003年3月10日前户籍在八家村第七村民组的条件。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八家村村民的资格,在发放零散地征地补偿款时,没有给付上诉人应分得的零散地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符分配方案的条件,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应分得的零散地征收补偿款51920元,其中:被上诉人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35350元;八家村第七村民组给付16570元。


被上诉人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曹XX退伍时没有及时将户口迁回八家村第七村民组,根据八家村第七村民组制定的零散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其没有在2003年3月10日前将户籍迁回八家村第七村民组,不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且该方案已经五三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八家村第七村民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曹XX不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要求,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曹XX的父亲曹XX作为家庭承包方的代表与发包方赤峰市松山区XX八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曹XX作为家庭成员与其父母及姐姐取得了四口人的承包土地,同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曹XX1990年12月1日应征入伍,1994年12月1日退伍,2004年1月5日将户藉迁回八家村第七村民组。根据被上诉人八家村第七村民组2003年制定的零散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因上诉人曹XX没有在2003年3月10日前将户籍迁回八家村第七村民组,不符合当时制定的零散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条件要求,所以没有分得村委会及第七村民组零散地被征收的补偿款。根据八家村民委员会及第七村民组被征收土地台帐记载,村委会及第七村民组零散地被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批准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共分配征地补偿款9次,共计35350元,第七村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4次,共计16600元。上诉人曹XX提出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退伍后没有及时将户口迁回八家村第七村民组,但上诉人并没有丧失村民资格,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在2003年3月10日前户籍迁回八家村第七村民组,就不应享受对零散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由二被上诉人分别给付上诉人应分得的零散地征收补偿款51920元。其中由被上诉人村委会给付35350元,第七村民组给付16570元。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曹XX在1994年12月1日退伍后没有及时将户口迁回八家村第七村民组,而是在2004年4月才将户口迁回,但其并没有取得设区市的非农业户藉,其仍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八家村村民,对于二被上诉人的集体零散地被征占后,享有取得该收益的权利。二被上诉人以在分配被征收的零散地征收补偿款时,因上诉人曹XX没有在退伍后及时将户口迁回八家村第七村民组,不符合当时的分配方案的条件,因而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故上诉人曹XX要求被上诉人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零散地征收补偿款35350元,被上诉人八家村第七村民组给付零散地征收款165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67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XX八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曹XX零散地征收补偿款35350元;


三、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XX八家村第七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曹XX零散地征收补偿款165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上诉人八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367.5元,被上诉人八家村第七村民组承担37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吴XX


  • 2014-07-10
  •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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