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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赵XX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赤民三终字第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3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XX,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敖汉旗XX。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系敖汉旗长胜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赵XX、高XX、高XX因与被上诉人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王XX、赵XX、高XX、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高X系原告王XX的儿子、系原告赵XX的丈夫、系原告高XX、高XX的父亲。2013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高X主诉"酗酒后恶心、呕吐4天,胸闷、气短、头迷、上腹胀痛1日"到被告处就诊治疗,经被告检查后,诊断为:休克早期、急性胰腺炎、脱水、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心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针对原告病情,被告给患者输液,采取补充血容量、抗休克、解痉、止痛、抑制腺体分泌、抗炎等治疗措施,上午9时50分,患者病情加重,被告向患者家属讲述病情危重需转院治疗,家属同意,呼叫救护车,然后被告相继为患者采取了吸氧、留置导尿等治疗措施、11时55分给予重症心电监护,并继续补液治疗。15时05分,救护车到达,15时20分在搬运患者时,患者突发抽搐、呼吸心跳停止,15时51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高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972.73元。原告方当日未对患者死亡结果提出异议,将死者运回家后第二天埋葬。2013年3月13日,四原告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1月2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称:"……未见院方给予患者抑制胰腺分泌和抑制胰酶药物应用,……未见给予胸片,超生心电图等检查以明确心肺疾病情况,在患者明显喘憋、心动过速的情况下,未及时给予吸氧处理,从9:50交代转院后……未进一步检查明确喘憋原因……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对急性胰腺炎及相关并发症的诊断、治疗方面的缺陷,对心肺功能不良逐渐发展、临床症状如喘憋等的诊断和对症治疗方面的缺陷,以及对病情监护方面的缺陷,故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同时,鉴定意见称:"医院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需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危重,突发心跳、呼吸停止死亡,病情变化具有突然性,救治难度大;(2)患者急性胰腺炎与大量饮酒具有相关性,同时不能排除患者嗜酒造成全身多脏器损害的可能性,尤其是酒精性心肌病的可能性,在发生急性胰腺炎的情况下,可加重患者心脏疾病,增加猝死风险;(3)被告医院对患者急性胰腺炎的治疗、喘憋等临床症状的病因学分析、诊断及对症治疗、病情监护方面存在的医疗过错;(4)被告医院作为基层卫生院在医疗条件上具有局限性,患者未能及时转院对其疾病治疗的不利影响;(5)因缺乏尸体检验结果,现仅能从临床医学角度分析,对鉴定人了解患者实际病情和死亡原因造成不利影响。"最终鉴定意见为: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对被鉴定人高X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高X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4年6月24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四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诊疗过错致高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3.18元,丧葬费20850元,死亡赔偿金13284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70元,救护车出诊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219733.18元。另查明,原告王XX除儿子高X死亡外,还有4名子女。


原审认为,高X患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在准备转院过程中,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被告对患者急性胰腺炎的治疗、喘憋等临床症状的病因学分析、诊断及对症治疗、病情监护方面存在医疗过错,经过庭审质证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作出判断;同时考虑鉴定意见中归责于医方的过错理由主要表现为医方的治疗保守、诊断和对症治疗不及时,鉴定意见中多处表述为"……存在一定缺陷",没有明确证据表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违背操作规程或错误用药等明显的诊疗过错,从过错程度表现看属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一般过失,因被告是基层卫生院,医疗技术和条件上具有局限性,应在其实际的诊疗技术水平基础上认定其过失程度,进而认定其与侵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这对双方才是公允的,本院综合考量,认定被告对患者高X死亡负次要责任;鉴于本案患者高X入院时病情就非常严重,被告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患者在准备转院治疗过程中突发心跳、呼吸停止死亡的现实情况,结合鉴定书中"不能排除患者嗜酒造成全身多脏器损害的可能性,尤其是酒精性心肌病的可能性,在发生急性胰腺炎的情况下,可加重患者心脏疾病,增加猝死风险"等意见,还有高X死亡后家属没有保留证据,尸体被埋葬,未能进行尸检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仅凭鉴定意见推定被告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从医学角度分析,医疗行为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由于病人具有差异性,即使是同一种疾病,其表现症状也可能各不相同,每一种治疗手段都有一定程度的风险性,而医学是一门逐渐发展的科学,不可能每种疾病都能够治愈,如果把这种风险全部强加于医方是违反公平理念的,也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如果要求一个基层卫生院的医生达到鉴定专业人士要求的医疗技术水平显然不符合现实,综合以上情况,应由患者自身承担死亡后果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为患者诊疗时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支付救护车出诊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支付救护车出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XX、赵XX、高XX、高XX因高X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972.73元、丧葬费23526元、死亡赔偿金1814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573元),合计205991.73元的20%,即41198.34元;二、被告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XX、赵XX、高XX、高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XX、赵XX、高XX、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事实是高X到被上诉人处后,接诊医生孔XX在简单询问及化验、彩超、心电图等检查后,以黄疸待查收治,并称只是胆管有点宽,其他没什么问题,输点液就好了。可是,高X的病情很快加重,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其他相应治疗。在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时,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其救护车当时就在院内,后来患者家属自行联系附属医院的救护车,但救护车到来时患者已经奄奄一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判决称被告向患者家属讲述病情危重需要转院治疗,家属同意是无中生有。原审判决称患者当日未对患者死亡结果提出异议,事实是上诉人当时对死亡原因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对高X进行尸检,导致上诉人将高X拉回掩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毫无根据。原审判决出于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千方百计为被上诉人寻找开脱责任的借口。被上诉人在为高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1、被上诉人指派给高X诊治人员系外科医务人员,不具有对所患疾病的诊疗资格,导致误诊及治疗措施不当而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2、患者病情严重,被上诉人没有组织会诊,致使对病情不能全面准确了解,以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3、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乡级卫生院,不具备治疗急性胰腺炎的条件及资格,为了经济利益,不通知患者转院治疗,患者亲属提出转院要求时消极对待甚至表示不满,导致没有及时转院延误了治疗;4、患者危重时没有告知其病情的严重性,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5、患者死亡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尸检,致使死因无法查明,过错在被上诉人,其应承担责任;6、被上诉人有编造、篡改乃至伪造病历的行为,彩超报告时间、TCO2数值等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7、被上诉人掌握患者大量饮酒的事实而使用头孢类药物,属于严重错误。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在为高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高X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无过错,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因此按照证据规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院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黄疸待查与肝功能不全是相辅相成的;患者饮酒后使用头孢他定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无任何依据;B超单的时间是电脑程序所致,血清学检查报告单的数据是电脑打印不清加以描绘所致,均与患者的死亡无关;孔XX系主治医师,早已取得外科执业资格,急性胰腺炎属于外科疾病,所以孔XX医师没有超范围执业;对于患者,我院组织会诊并早已告知病危,并让其转院治疗,病历的病程记录中明确体现。患者死亡也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请上诉人面对现实,不要把此后果转嫁于我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亲属高X因病到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医方,被上诉人应当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高X因急性胰腺炎在被上诉人处治疗无效于入院当日死亡,经原审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因高X死亡造成的财产及精神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患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则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过低。因为,被上诉人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缺陷,未能尽到与其诊疗水平相当的最佳注意义务;同时,患者病情严重,进展迅速,限于被上诉人的医疗条件及水平,被上诉人应当意识到救治的难度,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地安排患者转院治疗,使得患者死亡风险加大,被上诉人未能尽到风险回避义务。所以,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其过错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患者的自身疾病及入院时病情严重,病情发展迅速,救治难度大等因素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上诉人对该主张也未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财产损失项目及数额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缺乏依据,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赔偿上诉人王XX、赵XX、高XX、高XX因高X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972.73元、丧葬费23526元、死亡赔偿金1814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573元),合计205991.73元的40%,即82396.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239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合计2397元,由上诉人负但1397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鉴定费176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200元,上诉人负担160元,被上诉人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


代理审判员  宋宇航



书 记 员  冯 玲


  • 2014-10-09
  •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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