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被告陈X,男。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陈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参与下,原告与二被告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三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中被告陈XX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在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二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40000元。
被告陈XX、陈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松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赤民三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XX诉陈XX、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做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陈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231.94元;
2、欠据一枚,证明(2013)赤民三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4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十日内给付,原告放弃其余部分赔偿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给付。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陈XX诉被告孙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9912.07元、护理费42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鉴定费2780元、误工费26750.63元、残疾赔偿金304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0773.12元;二、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XX及孙XX均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赤民三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二、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XX医疗费109912.07元、护理费42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鉴定费2780元、误工费26750.63元、残疾赔偿金304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0773.12元的70%,即126541.18元;三、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XX各项损失合计180773.12元的30%,即54231.94元;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陈XX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陈XX、陈X共同给付原告陈XX赔偿款40000元,被告陈XX、陈X于2015年3月12日为原告陈XX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十日内给付,原告放弃其余部分赔偿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赔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XX赔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X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