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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诉山东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知识产权
  • (知)初字第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彦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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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5号


原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财产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冻结被告山东XX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书 记 员  谭 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 2015-02-03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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