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5号
原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财产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冻结被告山东XX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书 记 员 谭 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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