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
法定代表人:冉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河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XX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山东XX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XX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XX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06减半收取11603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