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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刘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平民三初字第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彦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XX、李彦瑾,山东XX律师。被告刘XX,农民。


被告王XX(农民。


被告寿光市XX公司。住所地:寿光市XX,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自然情况同前。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王XX、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李彦瑾,被告王XX,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50分,刘XX驾驶鲁V×××××号货车行驶到荣乌高速下行线349K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传动轴脱落,致原告驾驶的皖K×××××号轿车受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22800元,其他损失5000元,评估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王XX所有,刘XX是王XX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的前提下,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50分,被告刘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鲁V×××××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行驶到荣乌高XX下行线349KM处时,车辆传动轴脱落,致原告徐XX驾驶自己所有的的皖K×××××号轿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被告王XX所有的鲁V×××××/鲁V×××××挂(假牌)货车于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物流公司在投保时,该车未挂牌。2014年11月9日,青岛XX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徐XX的皖K×××××号轿车损失总额为222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2015年4月11日,本院委托的青岛XX公司作出结论:皖K×××××号轿车损失金额为192265元。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证明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号牌,发生保险事故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顶账协议书,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证明书未划分双方的责任,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X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尽到安全检修的义务,致使车辆在行驶中传动轴断裂脱落,其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而原告徐XX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


对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王XX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被告物流公司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号牌或临时号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赔条款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徐XX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徐XX主张的车损222800元,被重新评估结论所否认,应为192265元;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元,实际是原告从烟台到平度处理事故的差旅费,但原告在财产损失诉讼过程中主张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XX的各项损失应为192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0265元(192265元-2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70%即13318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133185.5元,被告寿光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XX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保全费1520元,速递费180元,评估费5000元,XX公司支出的评估费12000元,共计23492元,由原告徐XX负担9822元,被告王XX负担134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XX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审判员王林军


陪审员李XX



书记员xxx


  • 2015-06-18
  • 平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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