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加班费,第一,关于刘XX在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由于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刘X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应视为双方对相应工资结构的认可,应作为确认刘XX工资标准的依据。刘XX提出其在《工资表》签字时,看不到具体的内容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视频资料。首先,刘XX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全部的签字过程,以此认定自2011年起所有签字过程明显证据不足。其次,刘XX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对自已的签字承担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签字行为是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签字的效力。刘XX主张不签名就拿不到工资,亦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中的欺诈、胁迫行为。再次,从证据效力上,中XX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以来较长时期的有刘X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作为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在效力上亦大于刘XX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因此,中XX公司所提供的有刘X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而中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其余月份虽没有刘XX的签字确认,但其内容上与同期其他月份相符,数额上也与对应月份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其真实性均应认定。第二,关于刘XX的工作时间,在相应月份的《工资表》上已有显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另行单独或以其他形式对考勤另行确认的情况下,亦应当依据《工资表》作为认定刘XX具体工作时间的依据。本案中,刘XX为证明自身主张的工作时间,提供了相应的《通知》。上述《通知》仅属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依据。而本案中,中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对相应月份的工作时间已有明确记载,且有劳动者一方的签字确认,在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事实上,其证明效力大于《通知》。因此,对刘XX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时间,本院不应予以采纳。第三,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工作时间,在2012年8月以后并未存在加班,因此对刘XX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应支持。在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刘XX休息日加班21.5天。根据同期刘XX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中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965.52元(1,500元÷21.75天×21.5天×200%)。中XX公司不予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XX相关上诉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XX主张的2012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亦不应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刘XX于2005年4月10日入职中XX公司,则其在2011年度至2013年度,共计可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中XX公司辩称刘XX的年休假已在春节时一并安排,经本院对2012年春节所在的1月份和2013年春节所在的2月份的工作时间进行核对,其中2012年1月刘XX工作24天。2013年2月,刘XX工作时间为18天。从上述春节期间刘XX的工作时间上,能够确认刘XX并未实际享受了2011年度至2013年度可休的年休假。由于中XX公司仅按正常工作时间的标准支付了工资,则其差额应予补足。年休假工资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刘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述15天年休假工资差额合计为7,415.17元(5,376元÷21.75天×15天×200%)。
关于刘XX主张的高温津贴,因刘XX的主要工作地点在室内,且在办公场所显示有空调等制冷设备,因此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刘XX要求中XX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1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刘XX与中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中XX公司应当向刘XX结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中XX公司主张刘XX在2014年1月期间缺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XX提供的图像资料已显示在上述期间刘XX在中XX公司的情形,中XX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实刘XX缺勤的事实,因此中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标准,刘XX同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700元,即每日262.07元(5,700元÷21.75天)。2014年1月1日至18日期间,工作日合计12天,则中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工资3,144.84元(262.07元×12天)。
但是,由于在劳动仲裁裁决中对刘XX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2014年1月的工资已部分支持。中XX公司虽在仲裁裁决后提起诉讼,但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中XX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XX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的,视为对相应仲裁裁决项的认可,中XX公司仍应按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予以支付。中XX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XX相关上诉请求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XX公司以刘XX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中X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XX在2014年1月缺勤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XX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与刘XX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刘XX的工作时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768元(5,376元×9个月×200%)。刘XX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XX公司不予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XX相关上诉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和谐劳动关系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纠纷而支付有律师费的,劳动者胜诉的,可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但数额不超过5,000元。本案中,刘XX提供的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刘XX已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则本院根据刘XX诉讼请求支持的比例,确定中XX公司应负担的律师费数额为1,813元。中XX公司不予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XX相关上诉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XX提出要求中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书 记 员 叶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