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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中法劳终字34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群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深中法劳终字3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下称中诺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王X的离职情况、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有误外,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进一步查明,王X现已离职。


另查,根据双方签订的2010年1月1日起为期两年劳动合同的约定,王X的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工资形式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900元,即签订合同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1月21日起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王X的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根据中诺XX提供有王X签名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王X的工资标准主要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在1500元左右(根据出勤情况),绩效奖在4200元至4900元之间,该期间加班时间以及加班工资栏为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之间,王X的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200元,绩效工资在390元至549元之间,该期间部分月份发放加班工资。


又查,中诺XX提供的有王X签名的考勤表显示,王X大部分月份的上班天数超出正常工作日上班天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中诺XX是否足额支付王X请求期间的加班工资。


王X上诉主张根据其出勤情况,中诺XX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而原审认定王X的工资形式采用月薪制,根据加班事实以及实发工资计算,中诺XX已经足额支付王X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是否足额支付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劳动者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应当提供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资支付表。但王X在仲裁阶段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加班工资,故中诺XX应当提供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支付表。对于2011年11月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由于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最低两年保存期限,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王X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请求,王X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本着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王X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审查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中诺XX支付王X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情况。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王X的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并没有约定其工资形式采用月薪制或包月工资,而且根据中诺XX提供的有王X签名的工资表以及考勤汇总显示,王X每月上班的天数并不固定,中诺XX实际发放给王X的工资每月亦不相同,且部分月份还发放了加班工资。故王X的工资标准并非月薪制或包月工资,原审认定王X属于月薪制职员,在中诺XX支付其时薪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即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诺XX提供有王X签名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王X的工资标准主要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在1500元左右(几乎每月都有变化),绩效奖在4200元至4900元之间,该期间加班时间以及加班工资栏为零,故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当按工资表载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对于该期间没有提供工资表的月份,按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之间,王X的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200元,绩效工资在390元至549元之间,故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当按5200元计算。由于中诺XX未提交少部分月份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交该月份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期间的加班时间,本院采信王X的主张。对于中诺XX已经提供工资表以及考勤记录的月份,本院根据记载的工作天数和夜班次数,结合中诺XX关于工作时间的通知的内容,核算中诺XX应当支付王X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共30308.38元(详见附表)。


关于王X请求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核算王X应当享受2011、2012年带薪年休假天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诺XX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安排休2011、2012年度的年休假,故应当向王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即使按照王X主张的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10天计算,由于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剔除加班工资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原审计算的中诺XX应当支付给王X的年休假工资并不低于王X应得此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中诺XX支付王X年休假工资差额5,276.91元,中诺XX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中诺XX应当支付王X年休假工资差额5,276.91元。


关于高温津贴,由于王X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中诺XX有安装空调用于降温,原审结合王X的工作性质,对于王X主张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X要求中诺XX支付高温津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王X在本案的胜诉比例,酌定中诺XX应承担律师费1400元。


综上,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王X请求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5276.91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王X律师费1400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王X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308.38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X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罗XX



书 记 员 邓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0-13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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