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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群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原深圳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张XX与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在劳动仲裁后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列先提起诉讼的张XX为原告,后提起诉讼的中XX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张XX委托代理人朱群生、罗XX和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研发中心设计师一职。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加班、假期工资另行支付,社会保险依法办理,依法享有年休假和假期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经常要原告平时加班,且被告强制要求原告每周六上班,即每周六加班8至10小时(2012年5月12日起加4至8小时),但被告并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另被告从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带薪年休假给原告,从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也从未发放高温津贴给原告。


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某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道后,捏造原告缺勤15天的事实,并以此为借口于2013年12月23日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按时打卡上下班,根本不存在缺勤15天的行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3日的工资。原告被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49.69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105,498.9元(平时加班费50,068.8元、休息日加班费55,43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89.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和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共计1,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基本工资4,377.01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498.14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差额;7、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设计师职务。被告严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劳动合同,被告考勤制度和工资计算发放制度,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各项工资和补贴。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便有加班,被告也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被告依法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年假,并发放了休假工资,不存在未支付休假工资的事实。原告职务为设计师,工作地点在办公室内,办公室已安装了空调等制冷设备,被告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原告无故旷工15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6,547.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26.89元;2、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48.54元;3、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380元;4、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3日的工资2,779.31元;5、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87.12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应予以支付。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工资均没有依法支付,应予以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11年3月1日入职中XX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未作约定。2013年12月23日,中XX公司以张XX未按要求参加培训且无故缺勤,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张XX的劳动合同。


张XX在中XX公司任职期间,每月领取工资时均需在相应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中XX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上述月份的《工资表》,除2012年7月、9月、2013年2月、4月、5月、7月、8月、10月和11月没有张XX签字确认外,其他月份均有张XX签字确认。另张XX也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工资账户的工资明细,在工资数额上与中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相互一致。根据上述《工资表》的内容,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张XX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650元,不存在平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在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张X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500元。根据相应的工作天数,显示张XX在2012年2月至7月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合计为20.5天,而中XX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另根据张XX提供的工资账户记录及中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在张XX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领取工资总额为54,132.49元,月平均工资为4,511.04元(54,132.49元÷12个月)。


另查明,中XX公司已向张XX支付了计至2013年12月4日的工资581.25元,至于2013年12月4日之后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中XX公司以张XX在此期间旷工为由,没有支付。中XX公司主张安排张XX在2013年12月4日起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并提供了相应的《通知》。张XX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应的视频资料以证明在2013年12月4日至23日期间在中XX公司上班的事实。


2013年12月6日,张XX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中XX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依法足额购买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差额,并要求中XX公司向其支付下列费用:1、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50,068.80元、休息日加班费55,430.10元;2、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89.66元;3、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4、律师费5,000元;5、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工资4377.01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498.14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3)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XX公司向张XX支付下列款项:1、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6,547.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26.89元;2、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48.54元;3、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380元;4、2013年12月5日至12月23日期间工资2,779.31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87.12元。驳回张XX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张XX与中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工牌、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账户明细、通知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XX与中XX公司就双方在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XX在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由于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则在发放工资时,由张X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应视为双方对相应工资结构的认可,应作为确认张XX工资标准的依据。关于张XX提出其在《工资表》签字时,看不到具体的内容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视频资料。首先,张XX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全部的签字过程,以此认定自2011年起所有签字过程明显证据不足。其次,张XX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对自已的签字承担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签字行为是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签字的效力。第三,从证据效力上,中XX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以来较长时期的有张X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作为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在效力上亦大于张XX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因此,中XX公司所提供的有张X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另中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部分月份虽没有张XX的签字确认,但其内容上与同期其他月份相符,数额上也与对应月份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其真实性均应认定。


关于张XX的工作时间,在相应月份的《工资表》上已有显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另行单独或以其他形式对考勤另行确认的情况下,亦应当依据《工资表》作为认定张XX具体工作时间的依据。本案中,张XX为证明自身主张的工作时间,提供了相应的《通知》。上述《通知》仅属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依据。而本案中,中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对相应月份的工作时间已有明确记载,且有劳动者一方的签字确认,在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事实上,其证明效力大于《通知》。因此,对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时间,本院不应予以采纳。


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工作时间,在2012年8月以后并未存在加班,因此对张XX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应支持。在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张XX休息日加班20.5天。根据同期张XX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中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827.59元(1,500元÷21.75天×20.5天×200%)。关于张XX主张的2012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亦不应支持。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张XX于2011年3月1日入职中XX公司,则其在2011年度至2013年度,共计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中XX公司辩称张XX的年休假已在春节时一并安排,经本院对2012年春节所在的1月份和2013年春节所在的2月份的工作时间进行核对,其中2012年1月张XX工作16天。2013年2月,张XX工作时间为12天。从上述春节期间张XX的工作时间上,能够确认张XX已实际享受了2011年度至2013年度可休的年休假。但根据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在上述休假期间,中XX公司并未向张XX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张XX要求中XX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年休假工资数额,由于张XX已实际进行了休假,则年休假工资仅应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张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述10天年休假工资合计为2,074.04元(4,511.04元÷21.75天×10天)。关于张XX主张的高温津贴,因张XX的主要工作地点在室内,且在办公场所显示有空调等制冷设备,因此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张XX要求中XX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张XX与中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中XX公司应当向张XX结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中XX公司主张张XX在2013年12月5日至12月23日期间缺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XX提供的图像资料已显示在上述期间张XX在中XX公司的情形,中XX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实张XX缺勤的事实,因此中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标准,张XX同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650元,即每日213.79元(4,650元÷21.75天)。2013年12月1日至23日期间,工作日合计16天,则中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工资3,420.64元(213.79元×16天)。中XX公司已实际向张XX支付了581.25元,则仍需支付该月工资差额2,839.39元(3,420.64元-581.25元)。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XX公司以张XX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中X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XX在2013年12月5日至23日缺勤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XX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与张XX的劳动合同,应当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张XX要求中XX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两倍计算。根据张XX的工作时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66.24元(4,511.04元×3个月×200%)。张XX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深圳和谐劳动关系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纠纷而支付有律师费的,劳动者胜诉的,可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但数额不超过5,000元。本案中,张XX提供的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张XX已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则本院根据张XX提出的诉讼请求得到本院支持的比例,确定中XX公司应负担的律师费数额为1,065元。关于张XX提出要求中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2,827.59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074.04元;


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839.39元;


四、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66.24元;


五、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律师费1,065元;


六、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王X(兼)


书记员 朱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0


  • 2014-07-2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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