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原告:许XX。
以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欧XX、李晴波,广东XX律师。
被告:韶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XX,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许XX诉被告韶关市XX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许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