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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邓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晴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XX、李晴波,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邓XX与肖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24日在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2011年4月14日,肖XX与邓XX签订《退股协议》,肖XX将其所持XX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邓XX,邓XX原持30%的股权,受让肖XX的股权后,成为XX公司的全资股东。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股份价值:XXX.5元,因股东曾是夫妻关系,甲方(肖XX)要求只拿50%的股份,即XXX.5元。第四条约定:“支付期限:乙方(邓XX)在2011年3月30日前给付甲方股份转让金肆拾贰万捌仟贰佰玖拾柒元伍角(¥428297.5元),余款玖拾万元(¥900000元)按从签字退股协议之日起按1.2%计付月息,在2011年12月31日付陆拾万(¥600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按1.6%计付月息。如不还清股份转让金,甲方有权拿韶关市XX公司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或向法院起诉。月息必须在当月1-5号付给甲方。”因邓XX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肖XX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邓XX按照与肖XX在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支付678951元给肖XX,并按协议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原审诉讼期间,肖XX提出2011年的利息邓XX已付清,2012年起未再支付利息,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根据XX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XX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成立,由郑XX、邓XX持股,分别持有60%、40%的股份。2003年10月27日,X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邓XX、李X,郑XX将其所持50%的股份转让予邓XX,将其所持10%的股份转让予李X,受让股份后,邓XX占有90%的股份,李X占有10%的股份。2009年11月23日,X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邓XX、肖XX,其中邓XX持有30%的股份、肖XX持有70%的股份,变更的原因一是因李X将其持有的10%的股份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予肖XX,二是因邓XX将持有的60%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肖XX。此后,XX公司的股权登记未再发生变更。


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4月止,邓XX离开韶关,前往中山市与他人合伙经营中山市XX公司,XX公司由肖XX经营。在此期间,XX公司与中山市XX公司有业务往来,中山市XX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向肖XX支付款项65370元(通过支票支付),于2009年1月17日向肖XX支付退集资款100000元,于2009年3月19日向肖XX支付退集资款50000元,于2011年2月16日向肖XX支付150000元(廖XX转账)。邓XX认为,中山市XX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代其支付给肖XX的股权转让款,肖XX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4月20日,邓XX退出中山市XX公司的经营,与廖XX、侯XX签订《退股协议》,廖XX、侯XX须付邓XXXXX元。


再查明:在原审诉讼期间,邓XX还提交了自制的《现金日记账》、《付款记录》、《结算单》、《肖XX退股及支付其各种费用明细》及七张收据,拟证明邓XX向肖XX支付款项XXX.27元。其中邓XX自制的《肖XX退股及支付其各种费用明细》中退股部分载明,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月18日合计支付退股金327900元。邓XX表示,退股款327900元系支付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的款项,327900元退股款也只有部分收据,即上述七张收据,七张收据的金额合计241900元。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肖XX在本案中请求邓XX按《退股协议》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由于XX公司的股权已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处理,并非离婚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非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故邓XX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或解除同居关系财产纠纷的意见错误,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退股协议》的法律效力;二、邓XX尚欠肖XX的股权转让款数额。


一、关于《退股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第一,签订《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退股协议》,并未受到他人胁迫,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邓XX虽称其签订《退股协议》系为了与肖XX复婚才签订,股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邓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案件的其他事实也不能佐证这一情况,故对邓XX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同。第二,《退股协议》反映了真实的股权交易关系。签订《退股协议》前,XX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决定了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关系。一方面,从股权登记情况来看,2011年4月14日签订《退股协议》时,肖XX持有XX公司70%的股权,与《退股协议》载明的持股数额一致。另一方面,从股权流转情况来看,肖XX提供的《欠条》、《借款协议书》及《转让书》足以证明其持有XX公司的股权,较为接近《退股协议》反映的持股情况。第三,邓XX已经部分履行《退股协议》设定的义务。邓XX在诉讼中主张《退股协议》是为复婚才签订的,并非真实交易,但其提交的《现金日记帐》及收据等又显示已经向肖X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二十余万元,说明邓XX认可《退股协议》的效力并自觉履行部分款项。因此,《退股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反映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邓XX尚欠肖XX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如前所述,《退股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邓XX应向肖XX支付股权转让款XXX.5元,其中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428297.5元,2011年12月31日前再付6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300000元,并且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款项600000元应自签订退股协议之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款项300000元应按月息1.6%计付利息,利息按月计付,应在每月1-5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邓XX应对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举证责任。中山市XX公司曾向肖XX支付过款项,但收款收据并未载明系代邓XX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肖XX经营XX公司时,与中山市X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邓XX提交的收据不能反映中山市XX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外,由于邓XX所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付款记录》、《结算单》及《肖XX退股及支付其各种费用明细》均属于单方制作的支付记录,无相关原始凭证,肖XX也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其已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依据。邓XX提供的肖XX出具的七张收据,仅能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41900元,少于肖XX自认收到的款项649346元,肖XX自认的数额属于对其不利陈述,故应予以确认,即认可邓XX已履行股权转让款649346元,尚欠678951元。


关于肖XX主张的利息,协议约定的第二笔款600000元、第三笔款300000元均明确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利息,现肖XX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超出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司法保护借贷利息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邓XX欠肖XX的股权转让款67895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肖XX,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邓XX负担。


上诉人邓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2008年2月17日邓XX出具的《转让书》:“由于我(邓XX)去中山发展,现将韶关市XX公司及阳山XX租地(建厂房用地)全部转让给肖XX,具有法律责任。”有效,一方面又认为“2009年11月23日,X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邓XX、肖XX,其中邓XX持有30%的股份、肖XX持有70%的股份,变更的原因一是因李X将其持有的10%股份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予肖XX,二是因邓XX将持有的60%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肖XX”,也就是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17日邓XX已经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了肖XX,而2009年11月23日邓XX又将自己90%的股份中的60%以30万元价格重复转让给肖XX,这存在前后矛盾。


二、2007年7月24日邓XX与肖XX签订离婚协议,将XX公司的股份估价l60万,由邓XX向肖XX支付80万元,公司股份归邓XX所有。2009年李X将l0%的股份作价5万元、邓XX将60%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XX。2011年4月14日,肖XX将70%的股权以XXX.5元的价格退股,以上事实全为一审法院查明内容。按照这一说法,肖XX不但可向邓XX要求《借款协议书》中的100万元,同时2009年11月23日年肖XX以35万元的价格收购力维70%的股份,在2011年4月14日,该份额就以XXX.5元退股,中间净利润为l509616.5元,这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片面采信肖XX的说法,导致认定事实部分前后矛盾。


三、该案应该按照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离婚不离家,多次确定复婚的事情,期间邓XX支付肖XX款项和同居期间开支XXX.27元(不包括中山市XX公司支取的钱)。正是基于双方持续同居,邓XX才签订《欠条》、《借款协议书》、《转让书》、《退股协议》,实际欠款只有《欠条》上的62万元。


四、《退股协议》无效。邓XX与肖XX在2007年7月24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XX公司归邓XX,邓XX只需要支付其80万元即可。所以当时股权已经归邓XX所有。在未有新的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肖XX没有股份,该股份转让无效。


五、邓XX于2007年8月支付18万元给肖XX(原审庭审时已经确认并且肖XX提供了欠条),2008年8月31日,肖XX从邓XX合伙经营中山市XX公司(机加工车间)领取65370元(支票),2009年1月17日、3月19日分别领取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2009年6月25日,邓XX通过银行账户转款26万支付肖XX房款,2011年2月16日,廖XX通过银行从邓XX的退股款中转款15万元给肖XX,以上合计邓XX已经支付肖XX805370元,而2009年4月20日,邓XX退出中山市XX公司的经营款项XXX元,大部分由肖XX收取。以上事实邓XX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审却并未对采信与否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肖XX的诉讼请求,并由肖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2011年4月14日,肖XX与邓XX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邓XX亦支付了部分股金,协议已生效并处于履行中。邓XX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邓XX与肖XX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按照《退股协议》约定,邓XX应支付XXX.5元股权转让金给肖XX。根据邓XX提供的材料,其在《退股协议》签订后,即2011年4月14日之后,共计支付退股金327900元。该款项未超过肖XX自认的邓XX已支付的退股金6493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肖XX主张邓XX尚欠的退股金为678951元,应予采信。邓XX对该部分款项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对于邓XX提出肖XX在《退股协议》签订前领取的款项亦属于邓XX支付的退股金的意见,邓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XX提出其与肖XX为同居关系,应按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处理的上诉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9.51元由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1-19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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