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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骆XX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晴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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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XX,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晴波,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黎XX,男,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XX、骆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骆XX的上诉意见及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骆XX、原审被告人黎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黎XX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骆XX携带背包、老虎钳、手套等工具窜到武江区西XX,并将摩托车停放在村口路边,步行随机寻找作案目标。选定塘湾旧村40号住所后,二被告人翻围墙进入该住所的院子,顺着楼梯上到住所的二楼,在二楼的一间房门锁上发现了一串钥匙。二被告人在二楼发现有人,便下到一楼,利用该钥匙打开了一楼住所的门并戴上手套一同进入屋内翻找财物。被告人黎XX在房间的床头柜抽屉里搜找到二条及六包未开封的双喜牌红玫王软装香烟、九包金圣牌天成软装香烟、九张一九五三年版的伍分钱纸币、六张一九五三年版的贰分钱纸币、九张一九五三年版的壹分钱纸币,并将上述财物放进骆XX携带的背包内。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屋主发现,黎XX见被发现就在屋内反锁大门,两被告人被村民围堵在屋内。黎XX和骆XX见无路可逃便在屋内客厅的电视柜台上分别拿起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黎XX打开门后挥菜刀并恐吓围堵在门口的村民,骆XX背着装有被盗财物的背包,手持水果刀跟在黎XX身后冲出大门。随后,黎XX和骆XX持刀逃跑,在逃跑途中骆XX被村民抓获,黎XX多次挥刀,并驾驶摩托车冲撞、驱散阻止村民抓捕骆XX,最后两人均被村民抓获。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493元。被盗物品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X。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黎XX、骆XX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黄XX、董XX的证言,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2014)8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照片,黄XX、刘X、胡X对黎XX、骆XX的辨认笔录,董XX对黎X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X、胡X的陈述,被告人黎XX、骆XX的供述和辩解等。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XX、骆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二被告人在室内分别持菜刀、水果刀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黎XX、骆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被村民发现而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XX、骆XX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XX、骆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XX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骆XX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骆XX上诉称,1、被害人先威胁并殴打其与黎XX,有过错,应当减轻对其的处罚。2、其系受黎XX指使而参与,是从犯。3、其只是为了逃跑时自卫才恐吓,而且不是在封闭院落,危险性明显轻于一般的入户抢劫,原审判决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骆XX、原审被告人黎XX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XX、原审被告人黎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在室内分别持菜刀、水果刀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人被村民当场抓获,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人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其与黎XX共同预谋后结伙入户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为了逃跑二人均持刀威胁并实施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关于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系被黎XX纠合参与犯罪,对其处罚可略轻于黎XX。2、村民是在追捕过程中才对二人实施殴打行为,系制止犯罪的合法行为,并无过错。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其与黎XX在被害人的屋内找到菜刀、水果刀,并持刀威胁前来抓捕的村民、在逃跑过程中实施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犯罪特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XX


审 判 员  喻 权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2015-04-22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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